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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许**、天津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许**,被上诉人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中国**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8时13分,许**驾驶天**司所有的津H×××××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自河东区建新路时尚花园小区由西向东驶出左转,遇崔**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邦德牌两轮燃油车沿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许**车辆前部与崔**车辆右侧及其身体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崔**所驾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交管部门认定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崔**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35.77元、护理费6287.25元、交通费400元、便椅费用40元,共计30163.0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274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30495.56元的70%即21346.8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崔**返还被告许**垫付的医疗费用1047.5元。四、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崔**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7日再次入住天**院行左足第一跖骨基底处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5天。现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天**司、人保**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1872.24元、误工费38078.7元、护理费75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266.6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72511.29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此外崔**已经治疗终结,本次诉讼为一次性主张。

关于崔**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崔**主张21872.24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崔**主张38078.7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主张14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崔**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2013)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崔**自2013年3月28日至10月8日(共计195天)的误工费,但考虑崔**二次手术的实际情况,参考医院建休医嘱,酌情给予误工期60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5569.8元。3、护理费,崔**主张7529.75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主张3个月,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6日聘请护工花费390元,其余日期由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崔**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2013)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崔**三个月护理费,但考虑崔**二次手术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护理期30日,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6日根据崔**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金额支持390元,剩余24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28元,护理费总计2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崔**主张750元,其二次住院15天,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崔**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2013)东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已支持营养费2500元,但考虑崔**二次手术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营养期30日,按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为750元。6、交通费,崔**主张1266.6元,根据崔**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给予900元。7、复印费,崔**主张14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收款单位公章,且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许**、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崔**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1872.24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2618元、交通费900元,共计9087.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医疗费218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23372.24元的70%,计16360.57元;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许**负担268元,由原告崔**负担4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崔**误工费38078.7元、护理费7529.75元、营养费3000元。主要理由是:崔**受伤后一直就医治疗并遵医嘱休养,因其体质特殊,伤情不易恢复,故误工期较长。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机构对崔**的伤情不了解,也未参与实际治疗,无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且鉴定意见脱离实际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应在前次诉讼中进行,前次诉讼现已终结,原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前次诉讼中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作出判决,本次诉讼中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改变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天**司、人保财险南开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因本案事故致左足第一跖骨基底处粉碎性骨折伴脱位。一审诉讼期间,经人保**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定中心对崔**伤情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因车祸导致的多发损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标准,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人保**支公司申请,鉴定人曾**于一审诉讼期间出庭作证陈述: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算,鉴定意见已考虑到被鉴定人二次手术的情况,是根据被鉴定人伤情作出的综合性评定,没有单独针对二次手术导致的护理期、营养期、护理期的相关规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崔**受伤,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崔**伤情进行鉴定,其误工期为120天。该期限系从受伤之日起算,并已经考虑崔**二次手术情况。根据该鉴定意见以及原审法院在前次诉讼中已支持崔**195天误工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结合崔**二次手术情况并参考建休医嘱,又酌情支持60天误工费,并无不当。崔**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崔**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崔**二次手术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各30天,并无不当。崔**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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