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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满志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原、被告同为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村民。2014年10月22日,因村内修下水道问题,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送至天津**医医院治疗(以下简称“北辰中医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Ⅰ级、头部软组织挫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70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2880元、护理费2598.9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56348.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按照最低标准计算。放弃主张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案首页1张、入院记录2张、CT影像诊断报告书1张、粘贴化验记录单11张、检验报告单3张、病理检查报告单1张、彩色多普乐超声检查报告单6张、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1张、心电图报告单1张、超声检查报告单2张、会诊记录10张、临时医嘱记录单4张、长期医嘱记录单1张、出院小结2张、出院记录1张,共计47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1张、住院专用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共计10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1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及原告的误工时间;

证据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五、工资表4张及单位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六、陪伴证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产生了护理费用;

证据七、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张。证明公安机关并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并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天津市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头村委会)曾对村内下水道进行维修,因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并阻碍工程施工,被告作为该村委会主任在劝说原告过程中与其发生争吵。期间原告一直辱骂被告,但被告并没有辱骂原告,原告曾几次追打被告,被告均没有还手,由于现场施工路面不平,原告在拉扯被告的过程中双方倒地,双方产生的纠纷系由原告挑起,被告始终保持高度的克制,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另原告流产与其受伤无关,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亦与被告无关,且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建休证明时间过长,被告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行为。

另本院依法调取了津辰公刑诉字(2015)115号刑事侦查卷宗1本。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作流产手术距入院时间间隔较长,入院记录中并没有体现原告有先兆流产的症状,故原告的流产与其受伤没有直接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中原告因流产支付的费用与其受伤没有直接关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误工时间,;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劳动合同、工资完税凭证及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陪伴证不能证明原告确实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生的医嘱;

对证据七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上**委会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综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部分人员并没有在现场,且陈述的事发时间相互矛盾,事发过程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拽着被告往后走,被告右腿是否受伤原告并不清楚,对被告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不予认可,对卷宗中的其他案卷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村民。2014年10月22日早晨7时30分许,因上河头村委会组织人员在村委会门口公路修建下水道,双方因如何修建下水道问题发生争吵,二人互相拉扯摔倒在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河头派出所(以下简称:上河头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后赶到现场解决此纠纷。10月27日,上河头派出所指定原告到北**医院就诊。11月18日,上河头派出所再次指定原告到该医院就诊。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在北**医院住院治疗27天,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6842.76元。原告入院诊断结果为:颅脑损伤Ⅰ级;头部软组织挫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庭审中,原告认可之前曾因外伤导致颅脑损伤Ⅰ级。原告出院诊断结果为:1、颅脑损伤Ⅰ级:头部软组织挫伤;2、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同时,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刑事侦查卷宗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及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均未能克制自己,互相拉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等证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住院费用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确系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此纠纷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842.76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先兆流产症状不排除因受外伤导致的可能性,被告关于原告的流产症状与其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原告住院27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工资收入情况,且未能提供工资完税凭证及扣发工资的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用的依据。另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为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54.47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结果,原告住院期间应需一人护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原告需要护理期间为27天,护理费应为2506.34元(33882元/年÷365×27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0403.57元。被告承担该经济损失的50%,剩余5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0201.79元(医疗费6842.7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354.47元、护理费2506.34元,共计20403.57元的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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