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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于素云、陈*、陈**,第三人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于素*、陈*、陈**,第三人陈**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陈**及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于素*、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任**诉称:任**与陈*平原系夫妻关系,于**、陈*为陈*平的父母,陈*航系陈*平的哥哥。2011年5月,任**与陈*平在绥中购房,因于**、陈*、陈*航均在绥中,任**遂委托陈*航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任**分两次向陈*航转账55000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原购房合同签署购房人系陈*平。2014年,在任**与陈*平离婚诉讼中获知任**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现登记在于**、陈*名下,此房屋系任**出资购买,应为任**所有。故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绥中镇盛华园二期A区6号3-302室为任**所有;2、于**、陈*、陈*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于素云、陈*答辩称:绥中县盛华园二期A区6号3-302室由我们出资购买。

原审被告陈**答辩称:任立*确实分两次给我打款550000.00元。该款系任立*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的,给我打款是还我钱,本案所涉房屋系我父母所有。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称:当时我与任**开公司没有钱,向我哥陈**借款,任**向陈**打款系还钱。购房时,我父母陈*、于**要办贷款,因他们年龄大,就想以我名义贷,但因我名下也有贷款,又在外地,所以后来就决定不贷了,交的全款。房子是谁出资就写谁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于**、陈**夫妻关系,二人与陈**、第三人陈*平系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任立*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天津**民法院以(2014)青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在任立*与第三人陈*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5月2日,任立*通过中**银行,从账户向陈**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350000.00元,同年8月26日,任立*又以同种方式向陈**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00元,两笔共计550000.00元,用于陈**帮助其夫妻购买本案诉争楼房所用,即绥中县盛华园二期A区6号3-302室。2011年5月3日,遂以第三人陈*平名义向开发商即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购买诉争楼房款人民币496980.80元,并开具了机打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10月26日,又以陈*平名义交纳了购买该楼房契税款人民币454.71元,亦开具了机打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后上述两张发票的付款人及纳税人栏均用手写改为于**,并在涂改处另加盖了开具发票单位印章。2012年11月26日,本案诉争楼房所有权登记在于**名下,共有情况为夫妻共有。另查:于**与葫芦岛市三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亦签订了关于该诉争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未体现签订时间。该楼房一直由于**、陈*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任立*主张本案诉争楼房系其实际出资购买,应依法确认归其所有,为此任立*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经查,该楼房系在任立*与第三人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任立*虽通过银行从个人账户向陈**汇款,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用任立*个人财产,而非其与第三人陈**的共同财产所购。故任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任立*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任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240.00元,共计290.00元,由任立*负担。

原审判决后任立*提起上诉,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汇款,用于被上诉人陈**帮助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夫妻购买本案诉争楼房”,可以认定,该诉争楼房出资不是于**、陈*,产权自然不是于**和陈*所有。因上诉人与陈**离婚,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所以,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其法律依据不应是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而是因共同共有基础的丧失,上诉人取得产权,可以给陈**一半产权的货币补偿。原审判决已经确认陈**帮助上诉人及陈**夫妻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又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个人出资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所购,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违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钱是通过我手借的,我给送过去的,任**把钱打入我卡上是还欠我的钱。

第三人陈**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屋根本与我们没有关系,房屋是我父母所有的,他一直强调钱打给我哥,这钱是欠我哥的钱,这钱与买房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诉争的楼房确系任立*与第三人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任立*虽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陈**汇款,但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用任立*个人财产,而非其与第三人陈**的共同财产所购买。任立*原审主张此房屋系任立*个人出资购买,请求确认诉争的楼房为任立*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任立*上诉称,上诉人取得产权,可以给陈**一半产权的货币补偿,但在原审期间,任立*未增加和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根据任立*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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