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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金兴汽**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范*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订购原告生产的汽车装饰表皮用于生产。截至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51595.76元。后双方于2014年2月又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被告订单发货,被告以现汇和银行承兑方式给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前被告欠原告货款52267.3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订单计划,否则造成原告库存,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自2015年1月没有订货,也没有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因以前被告所下订单已生产完毕,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发货,故被告应承担未发货的订单损失157985.2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267.3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日起至货款还清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发货的订单产品损失15798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兴汽**限公司辩称:在双方长达6年的业务期间内,一直合作很好。自2014年2月12日续签合同后,双方均正常履行。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停止供货,但双方账目并没有对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由于原告在接到被告订单后拒不供货,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多年,由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汽车装饰表皮用于生产。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2014年2月17日被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551595.76元。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原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汽车装饰表皮。甲方(被告)每月25日前应向乙方(原告)提供3个月的订单计划,在此前提下乙方交付周期15日,交付依据订单为准。如遇计划变化,甲方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否则造成乙方库存,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因市场变化,甲方的要货量与年度计划有大的出入,甲方将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将每月25日前收到的乙方开具的发票及时办理完相关入账手续,每月25日前,甲方按照上月末账面应付乙方金额的50%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乙方。如甲方没有按期足额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不予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货。其中,被告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订购G41600*700型表皮650片,原告已发货498片,库存152片。2014年5月27日被告订购V70针孔表皮130米,原告发货100米,库存30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订单,订购900*2.5T型超豪华上部表皮900米,原告已发货376米,库存524米;订购750*2.4T型超豪华上部表皮1400米,原告已发货620米,库存780米;订购的1640*450型黑灰上表皮350片、2100*450型升级版黑灰上表皮700片、1800*750型黑灰下表皮450片、2100*750型升级版黑灰下表皮900片原告均未发货并转入库存。在该订单的回执中原告向被告回复:1、我司目前已生产完成的产品有2100*450型387片,1640*450型380片,超豪华上467米,发货时间待贵司来电通知。2、未完成订单预计在2014年12月5日完成生产,发货时间待贵司来电通知。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发货。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完成此订单后,被告停止向原告发送订单。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将库存产品明细发给被告。该邮件同时注明:以上产品全部按贵司订单计划备货,但一直未使用,请贵司务必在交付此订单前全部填写说明。另贵司应付我司货款52130.91元,请贵司给出具体回款时间,请回复。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回复原告称:待下月主机厂给我司回款,我司将贵司货款提出申请,时间节点为8月30日前。以上产品使用计划,我司亦需按照华晨主机厂拉动。此车型并未下线,后期会陆续生产。我司会根据主机厂下计划拉动贵司库存。此后,被告既未给付原告货款,亦未解决原告的库存。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目,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42202.83元。被告同意支付此款,但称因双方账目一直未核对清楚,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称与原告签订《原材料供货合同》后,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3个月的订单计划,只是根据其每月需要的数量给原告下订单。因生产计划没有变化,也不存在需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形。对于发货方式,被告认为按订单记载的交货日期发货即可。原告认为在完成订单后,需与被告联系,听其电话通知发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订单及回执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订单中原告记载的库存产品数量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订单汇总及发货量统计表中记载的库存产品数量无异议,对部分产品的单价计算有异议。经当庭计算,双方共同确认现原告库存产品的价值为143415.44元。在本院通知被告对原告库存产品数量进行现场勘验时,其明确表示不参加勘验,经本院对原告库存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其库存产品按品种、型号的不同独立摆放整齐,产品外均由塑料包装,且包装完好。包装内可见产品合格证,各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的产品型号、数量与包装外贴的纸质标签上的产品型号、数量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订单汇总及发货量统计表中记载的产品型号、数量均对应相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供货合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产品订单、原告对订单回复的回执、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本院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欠款数额核对无异,且被告同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20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提出双方因账目没有核对清楚,不同意支付的抗辩理由,但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且要求被告明确付款时间。被告回复时明确时间为8月30日前,但此后被告既未付款,也没有与原告核对账目。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2202.8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发货产品订单损失157985.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提供3个月的订单计划,只是根据其每月需要的数量给原告下订单,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生产无计划,只能根据被告每月的订单安排生产,因此产生的库存应由被告负责。而原告提供的订单回执能够证实订单完成后需听被告电话通知发货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在回复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也明确作出了解决库存产品的承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库存损失,具体数额以双方当庭确认的143415.44元为准。被告赔偿损失后,原告处的相关库存产品由被告自行拉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兴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42202.8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库存产品损失143415.44元,并将其在原告处的相关库存产品自行拉回,对此原告提供必要的方便。

三、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877元,此款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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