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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6297.7元。后被告支付284186.7元,尚欠原告672111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672111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211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证据三、提货单、送货清单及发票。证明诉争合同的履行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油墨产品。合同对供货方式、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56297.7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付76350元,于2015年2月11日给付95204.7元,于2015年4月9日给付112632元,共计284186.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1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6721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起算时间,该计算标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67211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7211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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