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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诺**(天津)国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妍诉被告诺**(天津)国际**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诺**(天津)国际**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满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一年,利率10%(年利率)。日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实际款项到账日期为准调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被告股东王**20万元现金,并由王**签写收据。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29333.33元(合计229333.33元);2、财产损失5000元(担保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供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保险公司保函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王**询问笔录(法院调取)一份、被告账户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对账单(法院调取)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未受到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是虚假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均为圆珠笔所写,无法证明真实性。根据询问笔录记载王**携带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补写不符合公司规定,王**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对账单中2014年3月31日入账20万元并不能证明时原告的20万元。

被告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入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为被告股东之一,2014年3月30日,原告张**通过被告诺**公司股东王**与被告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兹有张**(自然人)借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萬元整)予诺**(天津)国际**公司。限期一年,利率10%(年息)。日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实际款项到账日期)。诺**公司到期后本息共计还款22万元(贰拾贰萬元整)。双方以银行单据为凭据。特此协议证明!诺**(天津)国际**公司”协议加盖被告印章,被告股东王**签字确认。2015年3月30日,被告股东王**手写收据内容如下:“今代诺**(天津)国际**公司收受张**女士借款(现金)20万元(二十萬圆整)特此证明立据!诺**(天津)国际**公司王**2014-3/30”。

被告诺**公司中**行天津**行账户2014年3月31日现金存款200000元,对账单用途/摘要一栏记明“借款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借款协议及收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上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而收据记载股东王**于2014年3月30日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被告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31日被告账户确实存入记载用途为借款的现金20万,与王**询问笔录陈述相符,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诺**公司主张对账单显示存入现金并非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诺**公司抗辩借款协议虽加盖公司公章,但用章不符合公司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为公司股东协商确立,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借款协议用章是否符合公司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股东王**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并侵害了被告利益可以另案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产生的利息共计29333.33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旧为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利息计算数额有误,根据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0%计算,借款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应为24166.6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费一节,该费用为原告为保证自身权利实现而向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产生的费用,非诉讼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诺**(天津)国际**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欠款20000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诺**(天津)国际**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欠款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24166.67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1667元,由被告诺**(天津)国际**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诺**(天津)国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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