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91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广州道29-504号房屋系原告之父张**个人遗产。张**共有原告张**、张**、张**、张**、张**、张**、张**七个子女。2015年3月19日,上述七人到天津**证处办理公证,天津**证处出具了(2015)津塘沽证字第561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张**的名下遗有坐落在塘沽区广州道29-504号房屋为张**的遗产由继承人申请人张**继承。2015年4月14日,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载明原告张**系该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张*自1998年3月至2010年12月居住在诉争房屋,于2011年搬出,又于2014年3月至今居住在诉争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房,被告不予理睬,张**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非法占有的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29-504号房屋,将房屋交予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有原告房屋的使用费10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之父张**在与其母罗金*离婚时名下有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贵阳里9-1-202号房屋一套,因被告之父张**拖欠被告之母罗金*人民币50000元,罗金*于2007年4月3日申请支付令,原审法院作出张**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偿还罗金*50000元人民币。后罗金*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4月28日,张**在执行询问笔录中陈述将贵阳里9-1-202号房屋过户于被告名下,以偿还所欠罗金*50000元人民币。2007年5月8日,罗金*与张**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张**于2007年7月1日将位于塘沽区贵阳里9-1-202号房屋变卖的款归还申请人。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名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贵阳里9-1-202号房屋卖给案外人董**,并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之父张**自愿放弃了继承权。原告张**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从涉诉房屋中腾出并将房屋交予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市场价格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500元,鉴于原告提出的每月租金价格高于天津**管局发布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价格,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每月1188元价格计算。根据此单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8316元。被告辩称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产证,并非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实,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长期在诉争房屋合法居住,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之后,被告再在此房屋居住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应依法给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辩称不具备腾房条件,鉴于被告将其名下原有的房屋已经出售,原告的此项陈述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29-504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张**;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83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上诉人长期在涉诉房屋内居住;3、上诉人不具备腾房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抗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向居住在涉诉房屋内的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在被上诉人取得涉诉房屋产权后,上诉人占用涉诉房屋,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审法院对此裁决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取得涉诉房屋产权存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解决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