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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肖*,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27分许,张*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双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水道秀峰里小区门前,遇王**骑自行车驮带案外人王*为沿秀峰里小区甬道由北向东左转至此,张*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王**车左侧及左腿,造成王**及案外人王*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及案外人王*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3日到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189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高血压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王**共支出医疗费202210.69元。医疗费中红花黄色素2492.8元、注射用丹参多酚酸5829.2元,系治疗心绞痛的费用;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179元,系治疗高血压和心绞痛的费用;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282.8元,系治疗急慢性呼吸道疾病的费用。根据住院病案中住院治疗经过记载,糖尿病遵内分泌科建议给予降糖治疗。

另查,张*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系运营车辆,该车辆登记在海河出租名下,由张*出资购买并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为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为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王*为医疗费38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73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495209.42元。

王**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截止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2022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11150元(223天,每天50元),误工费2146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共7个月12天,每月2900元),护理费46707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共223天。住院期间189天,每天207元;出院后34天,每天15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车前部撞王**车左侧及左腿,造成王**及案外人王*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及案外人王*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王**主张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之外的部分,由张*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张*购买的事故机动车挂靠在海河出租名下,根据相关规定,海河出租对王**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分公司虽抗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就王**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1、王**主张医疗费202210.1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王**治疗心绞痛、高血压、冠心病、急慢性呼吸道疾病的用药(红花黄色素2492.8元、注射用丹参多酚酸5829.2元、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179元、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282.8元),不能确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笔费用共计8783.8元应当予以剔除。关于治疗糖尿病、骨质疏松的用药,有利于控制血糖、进而有利于骨折伤情的恢复,应予支持。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系为防止下肢血栓形成,属必要治疗,应予支持。因此,截止2015年4月7日,所产生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193426.39元,予以支持,首先由中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188426.39元,由中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王**住院189天,其主张189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中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王**主张营养费1115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王**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由中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王**主张误工费21460元,王**主张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误工费,根据王**伤情,予以支持,因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损失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由中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误工费33882元÷365天×222天=20607.68元。5、王**主张护理费46707元,是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因王**未提交充分证据,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酌情考虑,由中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护理费150元×223天=33450元。6、王**主张辅助器具费200元,根据王**伤情及其提交的票据,应予支持,由中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20607.6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3345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辅助器具费2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88426.39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营养费5000元;八、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王**负担114元,由被告张*负担166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华**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药费123281.39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被上诉人王**的伤情,上诉人认为其存在过度医疗情况。被上诉人住院病案中记载的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系被上诉人王**自身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而其住院清单中存在大量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类药物。被上诉人王**部分治疗费与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共计73929.3元,判决时应将上述费用刨除。上诉人就该问题申请参与度以及因果关系的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河出租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补充,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根据被上诉人王**的身体状况,原审法院已经酌情从其总体医疗费用中剔除了部分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未予剔除的费用主要是用于治疗糖尿病、骨质疏松,以及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的费用。关于未予剔除的费用,本院认为,这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治疗被上诉人王**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具有关联。原审法院没有剔除属于正常范围内的考量,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虽然不认可,申请进行鉴定,但是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部分费用的发生属于被上诉人王**故意扩大的医药费开支。上诉人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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