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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天津市南开区绿化管理二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绿化管理二所(以下简称南开绿化二所)、第三人孙**、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南开排水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陈**,被告南开绿化二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南开排水所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所经营的服装店因被告所栽种的树木树根延伸至排水井口内,致使服装店下水道堵塞,污水外溢,造成服装和地板被浸泡。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不能经营,损失惨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1、赔偿原告被污水浸泡的58件服装损失5800元;2、赔偿原告停售20天、致使302件服装积压的直接经济损失30200元;3、赔偿原告停业20天的盈利损失10000元;4、赔偿原告更换管道和地板等支出的费用128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串住户签字确认表》、南开区旧楼区提升改造指挥部下发的紧急通知;证据2、照片11张;证据3、收据;证据4、受损衣物;证据5、滞销衣物照片打印件10张及部分滞销衣物;证据6、订货单票据4张;证据7、原告的销售日志;证据8、证人张**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南开绿化二所辩称,现场树木属被告管理范围,被告负责树枝修剪、枯死树的处理等日常维护,树根属于隐蔽工程,因被告没有接到过报修,故不掌握相关情况。2014年原告服装店所在小区进行旧楼改造,更换下水管道,改善了管道老化所引起的问题,但原告服装店房屋的业主不同意对该房屋的下水道进行更换,且原告将衣服存放于地面被污水浸泡存在过错,被告认为漏水是由于水管老化的原因造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开绿化二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述称,我方系房屋产权人,房屋为私产,其中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房屋在向原告出租前也出现过跑冒情况,但没有这次严重。房屋下水管道确实存在老化问题,旧楼改造还没有进行,被告所述我方不同意更换下水管道不属实。事发后,我方及其他楼层住户出资自发组织疏通了管道,原告所主张的12800元并非原告出资,原告实际进行了粉刷,但支付金额我方不清楚。我方已经给原告免除了一个月的房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人孙**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据2、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邻居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复印件2张。

第三人南开排水所述称,堵塞的排水管道是该楼宇的出水管,不在我方管辖范围内,也不在我单位与房管部门的约定养护范围内。依据相关规定,从屋里向外排的管道应该由房屋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维护。污水外溢是在房屋的室内部分造成的,不属于室外部分。我单位在事发后及时赶到现场,当时下水道井里的水不往外冒,水里的水面距离地面大概1米左右,是正常的水位,但是从屋里往外排水的管道已被树根堵满,不能正常排污,因我单位无权处理树木,故无法施工,并告知居民去找绿化部门去解决。树根原因导致管道堵塞并非我单位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人南开排水所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条例》一册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诉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府湖里16号楼2门102房屋系第三人孙**名下私产房屋,该房屋中部分房屋租与原告用于经营服装店。2015年6月12日,原告所经营服装店内下水道堵塞,室内向外排水管道被相邻树木的树根堵塞,污水外溢,造成原告店内地板污浸及部分服装受损。后第三人孙**及其他同楼宇住户出资更换了该部位管道。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主张的12800元中的800元系原告出资用于粉刷墙壁,其他并非原告出资。

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天津**产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第三人南开排水所签订的《排水设施委托养护协议书》,并向房管部门调查了涉诉楼门的房屋权属及权利人情况,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孙**及其他楼层房屋权利人主张本案各项赔偿。

另查,《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条例》规定,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诉讼中,本院至案外人天津**产公司处,调取了该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即本案第三人南开排水所签订的《排水设施委托养护协议书》,协议双方对案外人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等委托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第三人南开排水所述称事发时房屋外污水井系正常水位,原告及第三人孙**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等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绿化部门对隐藏于地下的树根有无维护义务。本院认为,绿化部门对树木的非隐藏部位或明知的致损隐藏部位负有维护义务,本案中地下树根堵塞排水管道,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绿化部门事发前对树根堵塞管道的事实知情,故被告南开绿化二所对树根堵塞管道导致原告损失不存在过错,原告针对被告南开绿化二所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树根所堵塞管道应由谁进行维护。树根所堵塞管道系住宅的化粪井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根据相关规定,该部位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托单位负责,因本案中该部位管道不属第三人南开排水所与案外人约定的养护范围,亦无对外委托养护单位,故应由产权单位负责。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孙**及其他房屋权利人主张赔偿,故原告针对第三人南开排水所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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