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中**限公司与永旺永乐**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中化洁安**公司诉被告永旺永乐**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郭**,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陈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天津**购物中心的中央空调进行清洗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14万元,付款方式为清洗结束,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进场施工,同年7月27日竣工,次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将发票交予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清洗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设备清洗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尚未付款;

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款项。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书第三条写的非常清楚,具体分项价款见预算书,在原告没有提供预算书的情况下,该合同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合同内容,因此,希望原告能够补充提交预算书;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开庭前,原被告谈判中,原告曾向被告提供过一份竣工验收报告,经当庭比对,该竣工验收报告与我们所持的验收报告的复印件不一致。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竣工验收报告仅涉及到合同中化学清洗的部分,即便该验收报告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验收标准HG-2387-92已经被新的国家标准HG-2387-2007所取代,因此,该份验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化学清洗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2014年7月确为被告提供了中央空调的清洗服务,但是由于被告处没有合同及报价书的原件,因此就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报价构成,希望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第二,根据被告所掌握的复印件,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工程内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央空调系统清洁公司整体解决方案,证明原告在中央空调系统清洗工程应当承担的工程内容,其中,除化学清洗外,还包括冷凝器、蒸发器的物理清洗,吊顶机组和风机盘管(包括:翅片、风叶、进风口过滤网、出风口)的物理清洁;

证据2、冷凝器、蒸发器的照片(开庭之前拍摄)及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完成空调系统清洁工程的全部工程,没有对冷凝器及蒸发器进行物理清洁;

证据3、由爱**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1月吊顶机组及风机盘管的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吊顶机组及风机盘管在2014年11月进行清洗前的状态,原告未在7月对吊顶机组风机盘管(包括:翅片、风叶、进风口过滤网、出风口)等进行物理清洁;

证据4、录音(原告徐**和被告代理人肖**当面交涉过程中录制),证明在原被告谈判过程中,原告承认未对吊顶机组风机盘管(包括:翅片、风叶、进风口过滤网、出风口)等进行物理清洁;

证据5、邮件,证明被告的3台空调机组在2014年7月损失,至今未能修复,不具备进行化学清洗的条件,原告未完成空调系统清洗工程中全部的化学清洗工程;

证据6、名片、公××、缴费凭证,证明徐**为原告员工,代表原告处理对外事物,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没有“徐*”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证据7、邮件、QQ资料截图、施工流程,证明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详细陈述了全部施工流程,并称被告员工刘**全程在场,同时,原告陈述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冷媒系统的药剂清洗及蒸发器、冷凝器端盖的物理清洗,并未进行风机盘管及吊顶机组的清洗;

证据8、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并未对蒸发器、冷凝器端盖进行物理清洗,也没有对风机盘管及吊顶机组进行进店清洗;

证据9、第三方报价,证明市场上关于中央空调机组化学清洗的大致费用,而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价格水平,其施工范围必然包含空调机组的物理清洗部分;

证据10、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经过篡改。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而且形成时间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因此我们认为即便存在这份,也应以合同内容为准;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由第三方进行相关鉴定,从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上看,这两份情况说明都是在我方已经完工几个月之后作出,并且我们认为第三方也没有进行相关鉴定的资质,因此,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听不出来里面说话的人是谁,确认不了这个录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邮件内容来看,是被告内部形成的文件,因此,对于其证明内容中是否损坏的事实,我们没有办法进行真实性的确认;对证据6中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缴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到不了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是被告自行打印;对证据8,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第三方无关;对证据10,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被告申请并获得本院准许后,证人刘**、李**出庭发表证人证言。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两个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机组的清洗,对这个事实我们是认可的;刘**在简易程序时旁听了庭审,旁听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出庭,我们认为他不应该作为证人出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可以证明原告仅进行了冷媒系统的清洗,而且通过现场人员的陈述,现场人员只看到原告进行了2号离心机组冷媒系统的清洗,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均能证明原告未进行任何的物理清洗,包括端盖及风机盘管、吊顶机组的物理清洗;根据我们提供的邮件证据显示,原告主张刘**在清洗的全过程时都在场,那么通过刘**的证言可以说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旺永乐**务有限公司空调冷媒系统及末端设备清洗合同书》,约定以下内容:1、经双方友好协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中央空调进行清洗技术服务,工程名称空调冷媒系统及末端设备清洗,工程地点天津**购物中心,工程内容(1)中央空调冷媒系统清洗--预膜--水处理--水质监测;(2)风机盘管清洗、吊顶机组清洗。2、合同价款,本次空调水系统及末端系统清洗维护工程的总费用143829元,具体分项价款见预算书。因初次合作为表诚意,最终优惠价格为14万元。3、付款方式,清洗结束,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4万元。4、被告责任,积极配合原告做好清洗期间的各项工作,确保顺利完成,清洗结束后,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验收工作;原告责任,按照要求做好空调系统清洗水处理及末端清洗工作,化学清洗符合或高于HG/2387-92(工业设备化学清洗质量标准)。5、清洗工程期限10天。

被告提交《永旺**物中心中央空调系统清洗工程(整体解决方案)》(以下简称《解决方案》)复印件,加盖原告印章,载明以下内容:第一部分:商务部分,中央空调冷媒系统管道清洗总计67200元,其中包括冷凝器和蒸发器各4台物理清洗为16000元;吊顶机组清洗131台45850元;风机盘管85台清洗8500元;管理费12%为14586元,税金6%为8168元,投标价总计144304元;最终优惠价格14万元。吊顶机组和风机盘管清洗施工承诺,清洗质量应达指标,除垢率:表面纤维98%、灰尘99%、软垢98%,洗净率95%;铁及铁合金腐蚀率1.0g/m2.h,腐蚀量6.0g/m2,铜及铜合金、铝及铁铝金的腐蚀率为0.4g/m2.h、腐蚀量为2.0g/m2。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至被告场地进行空调清洗,取得被告项目负责人王**签字确认的《清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记明,开工时间2014年7月17日,竣工时间2014年7月27日,验收标准:符合HG/2387-92,附《国家标准》:碳钢腐蚀率≦0.125mm/a,铜腐蚀率≦0.005mm/a,除垢率≧95;冷媒水水质符合GB50050。

另查,原告表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央空调冷媒系统清洗--预膜--水处理--水质监测和风机盘管清洗、吊顶机组清洗等工作内容,履行了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经法庭询问,原告未能明确陈述在十天工期内,具体完成清洗工作的人员、每一天的工作内容、工作顺序,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具体完成清洗事项的内容加以证明。关于合同价款14万元的构成,原告陈述,具体包括药剂费129199.26元、人工费5000元、运费1000元、税6%为8629.74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加以证实,经询问合同约定的风机盘管清洗、吊顶机组清洗的价格,原告陈述,都是药物清洗,就是按以上四项组成的。

再查,被告确认,原告来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了空调化学清洗工作,但蒸发器、冷凝器的物理清洗,以及风机盘管清洗、吊顶机组清洗内容并未完成,因此同意支付的是原告报价中化学清洗部分对应的51200元,及在此基础上按12%标准计算的管理费和按6%计算的税费,共计60416元。

又查,被告提交了2014年12月,原告派员至被告处协商合同相关事宜时的录音证据,其中被称为徐小姐的原告工作人员表述“单位末端过滤网进行的事,那个我们没有做。……实际我们没有做这一块。不是我们不想做,而是没有给我们留时间来做。”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陈述“实际上就是说这些风机盘管和接水盘的清洗,和风口的清洗、过滤网的清洗都没有做?”原告工作人员陈述“它是我们都准备好的,但是那个可能就是两个人三天的时间,对我们公司来说成本只有六、七百块钱。”原告工作人员还提到“我们有报价单,这个报价单,药剂多少钱,管理费多少钱都写的很清楚,如果你觉得哪里不合理可以继续谈价格。”“我们这个工程是14万做的,当年你们开店的时候是多少钱做您也明白。……我们那个报价上,体现的都是我们正常的药剂的收费、管理费的收费、税费的收费,我们在报价单上也是做了功夫的。”被告工作人员陈述“合同我们认可,我们不认可的是现在合同没有做完你们就过来跟我们结账了……如果你们着急要钱的话,那做了多少我给你结多少,如果你不着急要钱的话,那你这份合同什么时候做完我给你结账。”原告工作人员回应“你们着急开机,我们人都准备好了,我们人员各方面都到位了。”被告表示,原告的工作人员姓名徐**,并提交了该工作人员的名片,名片中载明的联系电话189××××8061,与被告提交的解决方案中载明的徐经理电话号码相符,与经公证的原告公司网站首页联系人徐经理的电话号码相符。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电**天津分公司出具的电信业发票显示,该电话号码的机主为徐**。原告表示该公司没有一个叫徐*的人,不清楚是不是有一个叫徐**的人。经庭后核实,原告确认的公司网址与被告公××中访问的原告公司网站网址相同,原告陈述该单位有一个徐经理,姓名是徐**,是公司股东。

另,被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天**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在2015年11月对本案所涉的空调及末端设备进行清洗,由天**司出具《说明》,表示冷凝器和蒸发器在该公司清洗前没有拆装痕迹。

再,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出庭作证,表示在2014年7月期间,其作为物业班长对空调有管理职责,看到原告对2号空调机组进行了清洗,冷凝和蒸发洗了,其他空调是否清洗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解决方案、验收报告、录音、证人证言、公××、电信费发票、名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空调清洗事项签订《永旺永乐**务有限公司空调冷媒系统及末端设备清洗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空调及末端设备清洗服务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报酬标准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相应价款。

关于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与服务报酬标准一节。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内容包括中央空调冷媒系统清洗和风机盘管、吊顶机组清洗两项,总价款14万元,并约定“具体分项价款见预算书”。原告作为清洗服务的提供者,理当持有并应提交合同中提到的预算书,但无故未予提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解决方案》中加盖有原告印章,明确了分项的价款和服务标准。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以认定其真实性,理由如下:1、结合被告提交的名片、公××、电信业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公司网站的联系人徐经理名为徐**;2、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表示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之间进行的谈判内容录音,原告可以由徐**出庭对该证据的真实、完整等提出意见,但原告否认徐**是其工作人员,否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反驳缺乏依据,该项录音证据应认定为真实;3、依照录音证据中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确定有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且价格中包含管理费、税金、药剂费等项目,与被告提交的《解决方案》中商务部分价格表可以互相印证;而原告口头陈述的价款构成为药剂费、人工费、运费、税金四个项目,未包括管理费,与录音证据中原告工作人员的表述不相吻合。综上分析,《解决方案》载明的内容应为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分项报酬标准和服务要求。

关于原告完成的服务内容一节。原告表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清洗事项。现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中央空调冷媒系统的化学清洗,且检测相应水质达到了标准,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了验收结果合格的验收报告,因此针对中央空调冷媒系统的清洗部分,应认定原告已完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对中央空调冷媒系统清洗中,除冷凝器和蒸发器各4台的物理清洗之外的部分亦表示同意付款。

关于被告提出冷凝器和蒸发器未清洗一节。被告提交了照片和天**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冷凝器和蒸发器没有拆装,因此不可能进行了清洗,但被告已在本案立案之前进行了设备拆装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清洗,因此相应设备的状态不可查,且被告工作人员李**的证言,证实冷凝器和蒸发器已清洗,与被告之抗辩相矛盾,故该项抗辩缺乏依据,冷凝器和蒸发器部分的清洗报酬被告仍应支付。

按照《解决方案》的内容,中央空调冷媒系统部分费用为67200元,对应12%管理费为8064元,以二者之和计算的税金为4515.84元,三项合计79779.84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而关于风机盘管和吊顶机组的清洗,原告有义务举证证实其已完成了该部分的清洗工作。经法庭询问,原告未能明确说明履行该项工作的人员、时间、清洗事项,验收报告中未涉及对该项目的清洗结果的验收,例如表面纤维、灰尘、软垢的除垢率、洗净率、腐蚀率、腐蚀量等,录音证据中原告工作人员确认了末端过滤网清洗没有做,因此,原告要求风机盘管和吊顶机组清洗服务对应的报酬,被告应一并给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旺永乐**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中化洁安**公司服务报酬79779.8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化洁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负担1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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