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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邳*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铭诉被告马**、邳*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马**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原住房被拆迁,于2014年12月9日购买了坐落天津**房屋一套作为拆迁安置房,开发商同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取得产权证。原告在接受给付时发现涉诉房屋被人占住,经开发商与占住人交涉未果,遂直接要求占住人返还。因被告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房屋;2、判令被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产权证复印件1份;

2、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3、入住通知单复印件1份;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地方居住,而且当时是被告的老板马**让被告住在涉诉房屋内的,马**也没跟被告说该房屋是原告的住房,而且马**还欠被告工资。被告也不同意给原告房屋使用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案外人天**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天**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67.51平方米,总价款376706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案外人天**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同日案外人天**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上述房屋的入住通知单。后原告在入住上述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他人居住使用。2015年10月8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另查,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天津市2015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诉争房屋指导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7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自2015年3月起经马庆水同意入住上述房屋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其合理的诉求,应当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称同意其入住涉诉房屋的马庆水就涉诉房屋享受处分权,故被告不能证明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足以成为其合法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期间,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其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诉争房屋的坐落地点,参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天津市2015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即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7元计算该房屋每月使用费标准为1822.77元。鉴于被告认可其自2015年3月入住涉诉房屋,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之前系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之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邳*飞将坐落天津**建筑面积为67.51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刘**;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邳*飞按每月1822.77元标准给付原告刘**自2015年3月至被告邳*飞实际将坐落天津**房屋返还给原告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邳*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刘**负担160元,由被告邳孟飞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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