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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梁**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梁**、张**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上诉人张**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梁**分别为被告张**的父母。原告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6日经津南法院一审判决离婚,原告张**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1998年10月30日,被告张**与案外人刘**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被告张**以3万元的价格从刘**处购买大小6间平房。自被告张**购买上述平房后,原告与被告张**在该房屋居住一直到房屋拆迁。原告称,上述平房系被告张**根据本地风俗为解决原告与被告张**婚后居住问题所购置,被告张**表示过房屋是为被告张**和原告购买的,让原告与被告张**去住。被告张**称,上述平房确为被告张**为解决被告张**与原告婚后住房问题而购买,但只是让他们居住,并没有将房屋赠与他们二人。

2007年7月23日,被告张**作为被拆迁人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签订《小站镇高压走廊涉及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上述平房进行拆迁,约定:被拆迁房屋为砖混结构主房6间,房屋建筑面积117.42平米米,房屋评估及装修补偿金额为161054元,附属物补偿金额为3270元,搬家奖励为120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500元,安置补贴62470元,共计228494元;选择还迁楼房为79.237平米,房屋还迁价格为139457元。该项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该房屋有产权纠纷,此协议无效。一切责任由被拆迁人负责”。

2008年8月11日,被告张**办理还迁结算手续,领取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慧林园10-3-201的房屋钥匙、交纳相关房屋配套费用并领取了结余款项。被告张*起并未参与房屋拆迁及还迁事宜。原告称,因被告张*起认可拆迁平房属原告及被告张**所有,所以由被告张**办理房屋的拆迁还迁手续。被告张*起称,被告张**系作为家庭代表办理的房屋拆迁还迁事宜,不代表房屋归他所有。

原告与被告张**用房屋拆迁所得的结余款项对还迁房屋进行装修后,在该房屋共同居住至2014年6月双方分居。被告张**、梁**在2014年6月前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被告张**称,其与被告张**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对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分配权。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情况,被告张**无权签订该协议。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与被告张**的离婚诉讼中曾主张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以房屋涉及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张**、梁**)利益为由未予一并处理。张**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慧林园10-3-201房屋为原告及被告张**共同共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由被告张**购买的平房拆迁置换而来。原告主张被告张**已将平房赠与被告张**及原告,故诉争房屋也属于原告及被告张**共有。而被告张**否认曾将平房赠与原告与被告张**,称仅是让二人居住。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告张*起是否已将被拆迁平房赠与原告及被告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后,赠与人负有将赠与物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赠与协议,但可根据双方的行为认定是否存在赠与合意。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能,而处分权系最核心的权能。拆迁平房虽由被告张**出资购买,但自房屋购买后,原告及被告张**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在房屋拆迁,需对房屋进行实体处分时,由被告张**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办理房屋的拆迁还迁事宜,被告张**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张**领取还迁楼房及结余补偿款后,被告张**也未向被告张**主张权利,而任由原告及被告张**处分补偿款并对还迁房屋进行装修。自2008年房屋还迁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张**分居,原告及被告张**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被告张**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均未主张房屋权利。基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在房屋拆迁前已将被拆迁平房赠与被告张**。因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未确定只赠与被告张**,故被告张**受赠与的平房应为原告与被告张**夫妻共同财产,因平房拆迁还迁而来的诉争房屋也应属于原告与被告张**的共同财产。

被告张**与被告张**虽称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张**对房屋仅享有居住权、没有分配权,被告张**享有分配权”,但原告对该约定不认可,故被告张**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未经原告同意,为无权处分,被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约定无效。

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慧林园10-3-201楼房为原告与被告张**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慧林园10-3-201的楼房一套为原告与被告张**的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承担841元,由被告张**承担及被告张*起各承担842元。此款原告预交,被告张**承担及被告张*起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842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梁**、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诉房屋应当归上诉人张**、梁**所有。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涉诉房屋未取得任何产权证明,系“小产权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为“小产权房”,并未取得任何产权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张**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一初字第30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退回被上诉人张**;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退回上诉人张**、梁**、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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