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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宾**限公司与邰晨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宾**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受理,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邰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邰晨虎于2014年1月4日到原告公司入职,从事活动执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工资24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填写辞职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的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986元、2002元、2870元、3439元、3015元、2780元、2667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2月4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20.69元。原告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呈讼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4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2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公司的副总张**将其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原告公司称,案外人张**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私人关系不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首先由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工作服、工作证等,尽到初步证明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交的相关证据做出合理解释说明,并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其主张。本案中,被告就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交了渤海**顿支行出具的流水打印件,已经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公司称其公司确有“程荫”、“张**”两位员工,也从事相关财务工作,但认为该流水打印件中的打款人与原告公司员工不一定系同一人。原告公司的解释十分牵强,并不合理,且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证据材料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再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职工名册等材料备考,但本案中,原告公司未提交职工名册、工资台账等材料证实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数额,由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邰**的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986元、2002元、2870元、3439元、3015元、2780元、2667元,故原告公司应当给付被告2014年2月4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为167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邰**2014年2月4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773元。如原告天津宾**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宾**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宾**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6773元。主要理由是:渤海银**资流水打印件均显示与上诉人无关,并且,在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不一致的打印流水。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资流水并非工资,结合案件证据,足以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2月4日至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773元,数额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邰晨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渤海**顿支行出具的往来流水,其上注明对方名称为“程*”“张**”,上诉人认可其公司确有“程*”、“张**”两位员工,从事相关财务工作,对其公司财务发钱给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的是劳务费,只是劳务结算。上诉人的解释十分牵强,并不合理,上诉人未提交职工名册、工资台账,在双方已认可考勤为指纹打卡形式的情况下,也未提交考勤记录。上诉人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证据并不充分。双方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审法院对该差额计算错误,本院经计算,该差额为14106元,据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41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天津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邰晨虎2014年2月4日至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41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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