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董**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40000元,被申请人当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同时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塘沽惠安里X-X-XXX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受理了双方的他项权登记申请并制作了津字第107041300117号房地他证,权利价值7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就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贾**、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已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另,申请人就抵押权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6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许**与被告贾**就天**海新区塘沽惠安里X-X-XXX号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许**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贾**所有的天**海新区塘沽惠安里X-X-XXX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该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贾**与案外人董**(被申请人之妻)于2012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借款740000元,贾**当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同时贾**将其所有的塘沽惠安里X-X-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津字第107041300117号房地他证,权利价值740000元)。后因被申请人未如约还款,申请人就借款及抵押事宜分别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与董**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就抵押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60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就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有权对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在本院执行庭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而设立的非诉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复杂和较长的诉讼程序,降低涉诉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抵押权人的债权,通过法律特别程序及时便捷地实现。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申请人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前,已于2014年1月9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就借款合同纠纷、抵押权纠纷先行提起诉讼,表明其自愿选择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本院亦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了裁判。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处于执行阶段,如借款合同中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现其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系对权利的重复主张,与民事诉讼法中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性质相悖,本院不应对此再次作出裁判。综上,申请人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许**的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天**海新区塘沽惠安里X-X-XXX号房屋并就所得价款在74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

申请费2800由申请人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