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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开发公司唐山众城带钢厂(以下简称长芦众城)系长**司的全资分公司。长**司及长芦**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事实上的带钢、钢坯买卖合同关系。长**司向润**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津市**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其他应收款30603623.25元,贵公司欠预付账款158807638.15元,欠贵公司预收账款14390726.35元,欠贵公司其他应付款2900000元”。上述《企业询证函》分别加盖了长**司公章及润**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在“数据不符”处为空白。长芦众城向润**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与长**司向润**司发出的询证函在基本内容上一致,其中往来账项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其他应付款47100000元,欠贵公司预收账款5559060.04元”。该询证函上加盖有长芦众城及润**司的公章,在“数据不符”处为空白。庭审中,润**司对于上述两份《企业询证函》中润**司单位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后,长芦众城给付润**司款项共计16笔,总金额为120756178.25元。2013年1月1日后,长**司给付润**司款项共计4笔,总金额为8736199.8元。

又查,长**司主张2012年1月1日后,长芦众城另向润**司供货两笔,分别为2012年4月29日售润**司钢坯1919吨,价值8846590元;2013年11月17日售润**司钢坯4845.92吨,价值21136178.25元,对于该两笔供货的事实,长**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磅码单予以证明,但出库单上并无润**司签字确认,润**司否认收到该两笔货物。长**司另主张2013年1月1日后,长**司另向润**司供货两笔,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售润**司铁矿粉11923.31吨,价值9982460.91元;2013年10月30日售润**司三级焦炭8185吨,价值9003500元,对于该两笔供货的事实,长**司亦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磅码单予以证明,出库单上并无润**司签字确认,润**司亦否认收到该两笔货物。

再查,庭审中,长芦公司自认自《企业询证函》截止日期后,润**司给付长芦公司预付款及供货款项共计75869929.2元,润**司给付长芦众城预付款及供货款项共计1230516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长芦众城为长**司于2005年5月组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长**司承担。长**司及其下属的长芦众城与润**司之间存在长期事实上的带钢、钢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长**司及长芦众城与润**司分别签署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润**司尚欠长**司款项172120535.05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长芦众城尚欠润**司款项52659060.04元,该询证函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故对于长**司主张的上述《企业询证函》确定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其后,因双方继续发生带钢、钢坯的买卖,长**司自认自询证函后润**司给付长**司预付款及供货款项共计75869929.2元,润**司给付长芦众城预付款及供货款项共计123051650.5元,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后长芦众城及长**司分别给付润**司的预付款问题。长**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司及长芦众城通过汇票贴现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润**司支付款项8736199.8元及120756178.25元,润**司虽抗辩该付款系双方之间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其并未实际获得款项,但对于该抗辩理由润**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长**司支付给润**司的上述款项,润**司应当予以返还。上述长**司支付给润**司的预付款项加上《企业询证函》确认的债权数额,在扣除长**司自认收到润**司给付的款项后,润**司还应返还长**司款项50032273.36元。

关于2012年1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后长芦众城及长**司向润**司供货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对于长芦众城在2012年1月1日后及长**司在2013年1月1日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长**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磅码单予以证明,且出库磅码单上并无润**司确认,润**司对于收货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长**司实际向润**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在长**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事实的情形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长**司要求润**司支付四批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润**司抗辩长**司尚欠润**司借款一节,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润**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润**司返还原告长**司货款50032273.36元;二、驳回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润**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05元,由长**司负担265519元,润**司负担271286元。

上诉人诉称

润**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长**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长**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企业询证函》是伪造的。润**司对询证函上公章、财务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曾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支付巨额鉴定费用不得不放弃。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润**司与长**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司实际上不欠长**司款项。所谓“应收账款”是长**司交付润**司增值税发票后,润**司未完全“付货款”和“退货款”的倒票环节形成的财务上的记账形式。长**司自银行获取承兑汇票后,由润**司以收款人名义背书,将承兑汇票再转让给长**司指定的或与长**司有关的公司,承兑汇票最终回到长**司处,即长**司最终持票,套取银行资金。该承兑汇票的流转以“预付账款”的名义支付给润**司,达到银行承兑汇票转移的目的,列入“预付账款”科目。润**司不仅不欠长**司应收或预付“账款”,相反润**司自2012年起向长**司提供多笔借款,长**司至今尚未清偿。(2)原审法院以《企业询证函》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该询证函来源于审计单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润**司对询证函上公章、财务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再次,假使该询证函具有证据效力,询证函上所载的“应收账款”、“预收账款”等内容为双方发票往来、倒承兑汇票形成,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仅是财务的记帐形式,而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3、原审中,润**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与长**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密不可分,原审判决对此证据未予认证,将还款承诺书视为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导致诉讼程序错误,案件事实不清。4、本案程序违法,应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而不应采用民事判决的方式,间接地促成长**司企图利用民事诉讼达到掩盖违法犯罪的目的。

润**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金华**务所2010年、2011年、2012年为长**司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企业询证函》内容不真实。依据审计报告,截至2012年12月31日长**司对其全部客户的预付账款是1.37亿元,本案中仅《企业询证函》对润**司的预付账款就是1.58亿元,数额明显大于财务报表,二者不一致。其他款项《企业询证函》与报表也不一致。资产负债表和《企业询证函》数字不符,因是同一个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长**司应该是提供了两本账簿。长**司起诉的金额、询证函及报表中的金额均不一致,应该是依据三本账做出的。三年的审计报告期末结余数都是相关联的,《企业询证函》数字是虚假的。且询证函上没有编号,日期处也都没有签署日期,从内容看应是邮寄送达,但没有双方的邮寄凭证。第二组证据:润**司法定代表人与长**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欲证明:第一,双方之间是资金往来关系,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第二,润**司不欠长**司款项,而是长**司还欠润**司的钱;第三,询证函上的数字是根据复印的账单形成的,复印件是长**司的法定代表人复印给润**司的。

长**司对润**司的两组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长**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除了对长芦众城、长**司一共四笔供货款项认定事实不清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不同意润**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长**司一审中除了提交《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交易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提货单、出库磅码单、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电汇凭证及第三方仓库出具的润**司的提货证明等大量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钢坯、带钢、铁矿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长**司卖出的货物是存放在案外人仓库中的,该案外人原审出庭接受询问,证明了货物存放的事实。电汇凭证、转账凭证、交易回单及汇款单均证明交易款项为货款。双方互相开具的发票中,均明确货物名称为钢坯等相应钢材。《企业询证函》是真实、客观、有效的,润**司予以盖章确认,加盖的公章具有真实性且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长**司不仅和润**司一家发生钢材买卖关系,而是与多家企业存在业务关系,长**司与其他企业之间也是每年都有《企业询证函》,相关《企业询证函》亦为生效判决确认。润**司主张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长**司提交一份新证据:长**司2012年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润**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不真实。

润**司对长**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润**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长**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润**司亦不能提供原件与该复印件进行核对,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润**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长**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谈话录音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润**司的主张,故对润**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可。长**司提交的2012年审计报告原件系用于反驳润**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润**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长**司该项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司与长**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润**司应返还长**司的货款数额。

首先,关于润**司与长**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中长**司除了提交《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提货单、出库单及第三方仓库出具的证明等大量证据,均可以证实润**司与长**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带钢、钢坯买卖合同关系。润**司虽主张《企业询证函》上所载的“应收账款”、“预收账款”为双方发票往来、倒承兑汇票所形成,仅是财务的记帐形式,而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润**司应返还长**司的货款数额。原审依据《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数额以及自询证函后双方互相支付对方的款项,计算出润**司应返还给长**司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润**司主张《企业询证函》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却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企业询证函》的证明效力。关于润**司主张《还款承诺书》与《企业询证函》密不可分,长**司仍欠付润**司大量借款的问题。两份《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截止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2月31日,润**司原审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借款起息日为2012年7月23日开始,最后一笔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7月1日。《还款承诺书》上记载的借款发生日期与《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润**司其他应付款”存在重合之处,故截止2012年12月31日,润**司与长**司之间包括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等其他关系产生的全部账款往来,均应以《企业询证函》的记载为准计算欠付款项数额。而从2013年1月1日起产生的长**司向润**司的借款以及从2012年1月1日起产生的长芦众城向润**司的借款,因不包含在两份《企业询证函》记载的“欠润**司其他应付款”范围内,又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中关于长**司及长芦众城欠付润**司的全部借款一并另案主张的表述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1286元,由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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