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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一×与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一×与被告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一×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一×诉称,2005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宫二×。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近几年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没有承担起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双方矛盾日渐激化,无和好可能。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宫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宫二×的出生及身份情况。第三组、(2015)辰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宫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7月分居。2015年3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9日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辰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等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育有一子,双方更应耐心处理生活中的摩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宫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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