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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天津**机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天津**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天津**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80年入职被告处,1987年因怀孕下岗。哺乳期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回岗工作,但被告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让原告在家等候通知至今。后,被告告知原告已在1987年6月被开除,但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从198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1987年3月8日至4月23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7天,被告已于1987年6月18日将原告除名且已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对旷工事实业已签字确认并知晓除名结果,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被除名距今已有28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及20年的最长保护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1980年7月左右参加工作,1983年左右调动到被告处工作。1986年年底因怀孕,原告被被告单位领导口头通知回家休息,此后再未回岗工作。

另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987年4月5日原告书面确认旷工事实;1987年6月19日,原告签收除名决定。原告对上述材料中本人签名表示无印象曾经在上述材料中签名、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又查,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南*破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

再查,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确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4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增加确认被告的除名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签字确认的违纪事实及除名通知,原告虽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自述自1986年年底即再未到岗工作,现距原告收到除名通知已达28年,原告此时方主张权利不仅超过仲裁时效亦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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