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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天津旺**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天津旺**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原告购买案外人李*的位于天津市**晴景家园16-2002号房屋。合同约定卖方需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10日内将该物业交予买方使用。卖方需保证对上述该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或处分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有关该物业已产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及租赁、清还抵押等事宜,卖方应在买卖完成前清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支付佣金71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房屋于2015年9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按合同约定房屋应于2015年9月11日交付原告,但至今尚未交付。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居间行为,不只要促成双方达成买卖合同,还需要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腾房、入住,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应当返还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佣金7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关系,该协议中就房屋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

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佣金;

3.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房产证复印件一本(原件因原告起诉案外人李*在(2016)津0116民初20786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卷宗中),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9月1日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房屋交付条件已成就,现房屋至今尚未交付,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居间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旺**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具有房地产经纪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原、被告与案外人李*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为买方,案外人李*为卖方。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介绍出售及购入位于天津**景家园16-2002号(以下简称“该物业”);卖方须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10日内将该物业交予买方使用。基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提供之服务,卖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柒仟壹佰捌拾元整(小*¥7180元),卖方须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柒仟壹佰捌拾元整(小*¥7180元),作为佣金,该笔佣金须于签署本合同当日付清。2015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塘沽区晴景家园16-2002室房屋买卖信息费大写柒仟壹佰捌拾元整。”,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交款人处有原告签名。2015年7月16日,案外人李*与原告白**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5年9月1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原告、案外人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已经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李*的房产居间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买卖信息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促成居间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不仅包括促成房屋买卖,还需要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腾房、入住,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卖方须在产权过户手续完毕10日内将该物业交予买方使用,但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及经纪方,具体到该条款约定的是买卖双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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