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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辰**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辰**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辰**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主张的三部分借款内容都缺乏证据支持。(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辰**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公司原始财务凭据和西**院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王**名下1312账户里存放着公司资金、但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这些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三)辰**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西**院正在审理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王**主张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但二审法院未调取。(四)一、二审法院依据王**提交的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王**提交的电子账、借款明细表、明细分类账、保险柜支出表等都是其自己制作的,而且只提交了复印件,没有原件。王**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是不真实的。(五)一审法院对李**的调查笔录及向银行调取的银行资料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一、二审法院适用有关证据方面的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为袒护王**,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七)一审法院剥夺了辰**司就证据进行辩论的权利。一审开庭时,辰**司试图向法庭说明王**名下1312号账户里存放公司资金,一审法院予以制止。(八)王**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辰**司多次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一、二审法院拒不移送,强行判决。(九)二审法院完全拷贝粘贴一审判决书,二审程序形同虚设。辰**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程序正确。辰**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辰**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1、王**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辰**司与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辰**司辩论权利。3、二审法院对辰**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于违反法定程序。4、一、二审法院未依辰**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王**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辰**司与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问题。

王**主张辰**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21日向其借款累计9205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天津三**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辰**司)借款登记表、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辰**司主张上述借款证据系王**利用掌管公司印章、财务等便利伪造的,但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辰**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王**主张上述借款的给付方式包括现金给付、向辰**银行账户现金存款、自王**银行账户向辰**司账户转账汇款,其中2012年8月23日、9月21日的借款是2011年8月23日、9月21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的总和。王**给付辰**司现金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明细分类账、借款登记表、保险柜现金收支明细表及证人靳**的证言予以证明。虽然上述明细分类账、借款登记表、保险柜现金收支明细表均系复印件,但证人靳**的证言能佐证上述复印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辰**司主张上述明细分类账、借款登记表、保险柜现金收支明细表系王**自行制作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王**向辰**银行账户存入现金或转账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存款凭证及一审法院依王**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票证予以证明。经查,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上述主要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因对李**的调查笔录不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对该证据质证与否,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事由。

辰**司主张自王**名下尾号1312号及尾号3719号账户中转出的款项系辰**司的款项,该上述两账户中转出的涉诉款项不能认定为辰**司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账户均以王**名义开立,该账户中的存款应推定为王**所有。辰**司主张尾号1312号账户中存有辰**司款项,因存入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不能特定化,一审法院就王**名下1312号账户存放公司资金的情况不予审理及认定王**自其名下账户向辰**司的转账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并无不当。辰**司提出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辰**司主张尾号3719号账户中的款项系辰**司向案外人支付加工费后,案外人又转入王**名下的,故该款项是辰**司的,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主持亦无不当。如辰**司认为王**无正当理由占有、处分辰**司的款项,可另行解决。

其次,关于辰**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西**院另案庭审笔录问题。因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二审法院对辰**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依辰**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并未指控王**存在职务侵占事实,对其指控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经查,辰**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综上,辰**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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