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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有限公司与中建六**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2011)南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中建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王**,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以中建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天津金**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徐**与天津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土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和2009年11月24日以中**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各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徐**购买天**土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向天**土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天**土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徐**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384862.5元未付。另查明,天**土公司曾于2010年起诉,于2010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

因履行发生争议,天**土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徐**、天**土公司给付货款1384826.5元,延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土公司与徐**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土公司依约向徐**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徐**应依约支付货款。徐**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徐**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公司向徐**出借营业执照,徐**利用该营业执照承揽工程,向天**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中**公司应对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土公司货款1384862.5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二、中**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给付混凝土款,中**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徐**与天**土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公司与天**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由徐**承担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凝土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经上诉**公司与被上**凝土公司对账确认,上诉**公司在原审判决之后分期共给付被上**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8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借用上诉**公司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后以上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上诉**公司也向被上**凝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公司对被上诉人徐**欠付被上**凝土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鉴于上诉**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又给付货款800000元,现尚欠被上**凝土公司货款584862.5元,故对欠付混凝土货款数额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584862.5元及违约金70000元;

三、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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