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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有限公司与张*、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与被告张*、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宁**,被告张*,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旺**公司诉称,被告张*与被告彭**夫妻关系,被告张*于2012年7月13日-2014年5月15日在原告单位工作,负责行政司机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7月13日-2015年7月12日,聘用期3年,因被告张*违反公司制度与他人打架,现劳动合同已解除。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张*在空港金融中心停车场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群殴致伤并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张*获得15万元赔偿款。在张*受伤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治病花费,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为张*垫付生活费896.55元,在2013年11月14日为张*垫付生活费1063.90元,在2013年12月13日为张*垫付生活费1063.90元,在2014年1月13日为张*垫付生活费689.65元,以上4笔总计3714元,2014年4月份工资在5月份发放的时候没有发给被告张*2336.75元,用以折抵垫付的生活费,尚有余款1377.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和被告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377.25元(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病45000元和原告为被告张*垫付的生活费137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讲“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病45000元”不对,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曾经被告为原告单位领导挪车,在挪车过程中有案外人讲车停的不对,案外人将被告打伤,原告单位派人力行政部王x一和王x二在2013年9月12日给我送了5000元慰问金,不是借款,我收到了这个5000元慰问金,当时因为我胳膊骨折,交不了住院押金,我让原告单位行政主管曹xx帮我交了5000元住院押金,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单位派人力行政总监王x一和人力行政主管王x二给我送来2万元慰问金,在2013年10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单位的人王x一给我打电话,问我病情养伤怎么样?家庭怎么样?我说我的家里人都病了,丈母娘、老丈人、我母亲、我媳妇儿和孩子都病了,再转过来1、2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原告单位派王x一和王x二又给我送来2万元慰问金,原告一共给了我45000元的慰问金,在王*和王*2013年10月31日给我送第二次慰问金时,我问过王x一和王x二这个到底是什么钱,他们两个人中的一个人讲你看你们家都病了,具体是谁讲的记不清了,公司给你们拿2万元来慰问慰问,当时他们要求我给原告打个条,我问这个条怎么写,他们说公司给你这个钱,就证明你收到了就可以了,证明这个钱我们没有给别处。另外,原告没有给被告垫付生活费,每个月银行汇来的钱是给我的工资,王*告诉我说,我是为公司领导做事挪车挨打受伤,算工伤,算长期病假,汇来的是工资,如果是像原告讲的垫付生活费,为什么还要扣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呢?另外,没有经过我的允许,原告扣除了我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5日的工资抵扣债务,我不同意,我的工资就应该发给我,我认为我没有债务,不需要抵扣,扣我的工资是非法的。另外,2014年5月15日原告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让我签字,我没有签字,合同没有到期,对此我另行解决,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彭**夫妻关系,被告张*在2013年9月12日上午作为原告旺*工程公司的行政司机在空港金融中心停车场因挪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被群殴致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张*与案外人窦XX等4人于2013年12月29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环河**出所达成和解协议,张*一次性获得医疗费等费用赔偿15万元。在被告张*治疗期间,原告旺*工程公司分三次共计给付被告张*现金45000元,被告彭*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字条载明:“今收到单位天津滨海旺*咨询有限公司为员工张*治病垫付款贰万元整”,被告张*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单位天津滨海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来现金贰万元正”,另外的5000元系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为被告张*垫付的住院押金,原告提供了张*的住院证复印件予以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港支行汇给张*1837.88元(包括垫付生活费896.55元、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2日工资941.33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交通**港支行汇给张*垫付生活费1063.9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交通**港支行汇给张*垫付生活费1063.9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交通**港支行汇给张*1281.61元(包括垫付生活费689.65元、2013年12月的10天工资591.96元),以上4笔总计3714元,原告认为是为被告张*垫付的生活费,被告张*认为是原告发给张*的工资。2014年4月份工资在5月份发放的时候原告没有发给被告张*2336.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和被告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377.25元(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病45000元和原告为被告张*垫付的生活费137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关于为张*同志在治伤期间垫付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显示:“张*同志:你于2013年9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在停车场被他人打伤后即在天津**心医院住院救治。至今,仍需治疗。该起事件初步判定为刑事案件,但尚需伤情鉴定,责任人及其赔偿待司法机关确定。经咨询劳动社会保障局,目前不具备申报工伤的法定条件。公司基于人性化管理的理念,为保障员工基本生活,决定先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垫付张*同志的基本生活费,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公司再依国家相关规定和公司劳动制度处理。特此通知。天津滨**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2013年10月8日,接受通知人签字: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张*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和由被告彭*出具字条明确收到原告为员工张*治病垫付款2万元,系原告为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彭*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彭*应与被告张*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对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出具收条的2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2万元系原告为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张*垫付的生活费1377.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关于为张*同志在治伤期间垫付基本生活费的通知中有被告张*作为接受通知人亲笔签字且垫付的生活费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为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彭*与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77.25元(原告为被告张*垫付的生活费),被告彭*与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承担479.50元,被告张*承担479.50元,被告彭*与被告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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