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友**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王**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5411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天**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就业安置费65000元,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1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退还1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退还1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退还1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1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天津友**限公司已不在原来的地址办公,账户已报到高院,高院的回执显示被执行人没有账户,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54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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