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戴口罩并持曹**的奔驰车钥匙,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苑别墅瑞丰花园A30号,将被害人曹**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津G×××××的银灰色奔驰轿车盗走。为掩盖盗车的事实,被告人陈**驾驶该车辆上高速公路开出天津市,后到河北省高速出口再返回天津,并在汽车装具店购买车牌照罩将该车牌罩住,后将该车停放在天津市东**新城小区36号楼楼下。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5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没有将汽车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不存在盗窃的动机,其偷开机动车的行为只是为了发泄对曹一×的怨恨;2.被告人陈**和曹一×一家感情很深,被害人也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没有前科;3.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偷开车辆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原系天津市**林委员会副主任曹**的司机。被告人陈**曾向曹**提出想由临时工作人员转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需要曹**帮忙遭到拒绝后,对曹**心存怨恨。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曹**乘坐的汽车上拾到曹**之女曹**的奔驰汽车钥匙。2015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戴口罩并持曹**之女曹**的奔驰汽车钥匙,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苑别墅瑞丰花园A30号,将被害人曹**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津G×××××的银灰色奔驰轿车盗走。为掩盖盗车的事实,被告人陈**驾驶该车辆上高速公路开出天津市,后到河北省高速出口再返回天津,并在汽车装具店购买车牌照套将该车牌罩住,后将该车停放在天津市东**新城小区36号楼楼下。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6.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技侦手段确定案发时被盗汽车以及被告人陈**的手机信号均在河北省同时出现,从而确定被告人陈**具有重大嫌疑,后于2015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现被盗汽车已发还被害人曹**,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刘**、曹**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汽车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口罩和牌照套已被扣押。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汽车价值26.5万元。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的到案经过。

8.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9.产权证、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情况。

10.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汽车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其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汽车,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且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故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具有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没有将汽车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不存在盗窃的动机,其偷开机动车的行为只是为了发泄对曹一×的怨恨”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作案时间、作案手段、占有汽车持续的时间以及案发后的表现,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陈**具有重大嫌疑,后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00元。

(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作案工具口罩和牌照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