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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天津**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同时作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津从事钢材买卖生意,经营天津**有限公司。被告赵**原系该公司兼职会计。后原告了解被告赵**从事放贷业务,有资金需求。2013年2月20日前赵**和原告说需要100万元,按日2‰支付利息,原告遂出借相应款项。后原告与被告赵**陆续发生多比借贷往来,被告赵**也陆续偿还本息。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赵**名下银行账户再次汇款10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网银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支付了借款100万元;

证据二、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往来频繁、前后资金出借情况以及被告还款情况;

证据三、短信记录一组,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张**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也并不做生意,其只是一个公司的会计,每月只有几百元的收入,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能力和需求。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给其汇款为投资款,被告也没有从事投资。关于原告向其账户中的汇款,因赵**在案外人翟**的公司从事财务、会计方面的工作,该公司财务不规范,其是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从其名下银行卡中走账,原告所谓的第一笔借贷业务就是给翟**名下的账户中汇款,故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河西区人民法院伪造事实立案,应当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曾经在原告郑**经营的公司内从事兼职会计,报酬每月800元,后被告赵**离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开始,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与被告赵**名下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账户存在多比资金往来。2013年5月2日,原告郑**用网上银行向赵**名下的中国**辰支行账户内汇款100万元。该笔网银汇款的电子回单显示,附言中载明为“还款”。后原告通过短信等方式向被告赵**催要过相关款项,赵**在短信往来中有过其系代表公司行为,其不是借款人的表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赵**名下账户汇款100万元,该款为支付给赵**的借款,但原告提交的该笔汇款的网银电子回单显示附言为“还款”而非借款,被告赵**也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加之双方均认可赵**从事会计、财务工作,理论上不能排除赵**用个人银行账户从事公司行为。原告应就双方的借贷合意提供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大量的短信往来记录用以证明赵**才是真正的借款人,但被告赵**也在短信往来中表述过其为公司行为,故本院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郑**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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