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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功力与阳光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功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776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苏功力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5年9月13日,苏功力驾驶津N×××××号现代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线东丽湖东丽大道狗不理饭店附近时,与范**驾驶的冀J×××××号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苏功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三者车的车损人民币15730元、拆解费人民币1520元、鉴证费人民币75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苏功力车损人民币8950元、拆解费人民币895元、鉴证费人民币40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苏功力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

另查,事故发生后,阳**公司已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苏功力车损人民币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苏**原审诉讼请求:一、判决阳光财**司赔偿其车损人民币8950元、拆解费人民币895元、鉴证费人民币40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三者车损人民币15730元、拆解费人民币1520元、鉴证费人民币75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29245元;二、诉讼费用由阳光财**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苏**为其所有的津N×××××号现代牌小型客车向阳**公司投保,阳**公司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9月13日,苏**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三者车辆及苏**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阳**公司应当赔偿苏**本车及三者车辆的损失。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阳**公司应当赔付。阳**公司同意赔偿施救费,原审法院照准。阳**公司已经赔偿苏**车损人民币2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垫付的三者车损人民币13730元、拆解费人民币1520元、鉴证费人民币75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6500元;二、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车损人民币8950元、拆解费人民币895元、鉴证费人民币400元、施救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07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5元,由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公司赔偿苏功力保险金人民币22245元(不服部分金额人民币5000元);上诉费由苏功力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功力赔付三者的财产损失及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具体价值苏功力未通知阳**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时阳**公司亦未在场,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根据阳**公司定损,超出部分三者车人民币717.5元、标的车人民币717.5元,共计人民币1435元不应赔偿。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阳**公司应赔付拆解费、鉴证费共计人民币3565元不是基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也不是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

被上诉人辩称

苏**答辩认为,天津市**证中心是有资质的第三方,其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程序,阳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和鉴证费是合理必要的费用,阳光财险公司亦应当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为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阳光财**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两险种均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公司与苏功力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出险后,天津市**证中心对于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评估鉴定后确定了车辆损失金额,阳**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故对其认为未通知其进行鉴定,鉴定时亦未在场,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鉴证费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阳**公司承担。综上,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阳光**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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