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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剑*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剑*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剑*诉称,原告为于勇所有的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2015年8月25日,于剑*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华明家园弘顺路时,与金*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于剑*与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2245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6345元的50%13172.50元。二、判决被告赔偿三者车损12285元、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4885元的50%7442.5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的数额。

四、行车证、驾驶证,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系于勇所有。

五、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车的损失。三者车赔偿了原告的损失。

六、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

七、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

八、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赔偿凭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为定损过高,没有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三者车车损评估过高,没有维修发票,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为于勇所有的津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

2015年8月25日11时30分,原告于剑*驾驶于勇所有的津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津汉公路华*家园弘顺路时,与金*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于剑*与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三者车辆损失为14285元、鉴证费700元、拆解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本车车损24245元、拆解费2400元、鉴证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与三者车相互赔偿了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于勇所有的津N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8月25日,原告于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于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原告垫付的三者车损。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也是因为拖车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剑*本车车损22245元、拆解费2400元、鉴证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6345元的50%即1317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剑*垫付的三者车损12285元、鉴证费700元、拆解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4885元的50%即74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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