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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4时40分许,胡*驾驶京N×××××号小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郝庄路口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到卢**驾驶的津A×××××号车辆的后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不负事故责任。京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86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9706元、评估费480元、拆解费700元、施救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

2、保险单两份,京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原告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卢**的主体资格问题;

4、修车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及车物损失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情况;

5、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

6、加盖天津市**服务中心印章的定额发票二十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40分许,胡*驾驶京N×××××号小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郝庄路口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车前部撞到卢**驾驶的津A×××××号车辆的后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70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80元。

另查,京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事故全部责任,卢**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京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

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车损鉴定结论及车物损失明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9706元。

2、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计480元。

3、拆解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4、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机打票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支出的客观合理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186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6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二、驳回原告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已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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