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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为牌照号津A×××××的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1月18日0时20分,驾驶员邢**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驾驶的悬挂牌照号为京N×××××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38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调解结果及赔付金额;

5.鉴定结论及明细表(复印件),证明鉴定及损失金额;

6.鉴定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公安交管部门原告与案外人孙**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损自行承担。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条款有免赔率。

举证如下:

1.保险条款,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10%。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5日,原告为牌照号津A×××××的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24时止。2013年1月18日0时20分,驾驶员邢**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驾驶的悬挂牌照号为京N×××××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三者方车的拆解费、鉴定费共计33800元,被告方以事故双方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各自车损为由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事故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在交管部门达成的协议中第2条有孙**承担车辆评估定损费共计40000元其余由邢**承担的内容。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证实,针对三者方车辆共花费鉴定费25300元、拆解费50500元,票据载明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2日,且原告方持有三者方车辆的拆解费、鉴定费票据。因此可以确定,原告方为三者方车损花费鉴定费、拆解费共计75800元,扣除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交强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以及交通事故另一方已支付的40000元应为33800元。该笔费用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主张的驾驶员邢**驾驶的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当扣除免赔率10%。对此本院认为,现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方未有证据证实投保时向投保人交付了载有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这一内容的保险条款。因此,被告无法证实对这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保险金33800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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