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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陈*未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后撤回对被告陈*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陈*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航道疏浚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0万元、进度款5万元,并向王**供给价值923580元的燃油。由于王**的施工机械故障,2014年11月16日王**单方面终止了该施工合同。经有关部门测量,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76429立方米,双方均认可此结果。按照合同约定,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02504.5元(76429立方米×10.5元/立方米)。因向王**催要多付的工程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王**退还原告工程款671075.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为甲方,王**、陈*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航道疏浚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小古林游艇码头疏浚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暂定40万立方米,具体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为准;工期暂定60天,工程综合单价为10.5元/立方米(不含税);合同签订绞吸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50万元,施工过程中支付进度款,施工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甲方负责给乙方供给燃油,结算时抵扣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工程预付款50万元、进度款5万元,合计55万元。原告还向王**供给施工所需价值923580元的燃油。施工期间,由于王**的施工机械设备经常出现故障,致使王**无法完成原告的航道疏浚工程,也造成了工期延误。2014年11月16日,王**向原告出具《合同终止证明》,决定与原告终止该航道疏浚施工合同,双方对王**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委托天津水运工程勘测设计院对王**施工的清淤工程进行疏浚前(2014年5月)及疏浚后(2014年11月)的工程量测量,该勘测设计院出具了测绘成果及测量报告,并出具了疏浚工程方量计算说明,确认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76429立方米。原告因催要多付的工程款未果,成讼。

又查,王**于2015年8月5日向陈*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因履行《航道疏浚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责任均由王**承担,与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航道疏浚施工合同》,原告支付王**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及往来收据,原告为王**垫付柴油款的收据及出入库单,《合同终止证明》,天津水运工程勘测设计院出具的疏浚工程方量计算说明、工程测量技术报告及工程地形图光盘,原告拍摄的涉案工程地点照片,天津市滨海**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工程地点证明并附一份平面示意图,王**的《声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对王**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王**已完工程造价为802504.5元(76429立方米×10.5元/立方米),原告已付王**工程款55万元,还为王**垫付燃油款923580元,合计已付1443580元。原告多付王**工程款641075.5元(1443580元-802504.5元),原告诉讼请求王**退还工程款641075.5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1075.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64107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72元人民币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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