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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李**、王**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与天津**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3)建联委字第06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天津**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津津南支行所借1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王**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066-3、第066-4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12041305237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12041305236号”)。抵押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分别将各自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以南碧桂园蓝岸庭院111-1-201号房产、110-1-201号房产做抵押,为申请人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建联委字第06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事项提供反担保,二抵押合同各约定抵押金额为100万。因天津**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到期贷款,2015年1月7日申请人委托天津市**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合计15446266.79元。申请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对二被申请人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申请人在拍卖、变卖的全部价款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被申请人不持异议。天津**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请求对二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因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约定的担保金额各为100万元,故申请人仅能在二被申请人各自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李**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以南碧桂园蓝岸庭院111-1-2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66,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1204130523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在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100万元。

二、准予对被申请人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二路以南碧桂园蓝岸庭院110-1-2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66,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1204130523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天津**限公司在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100万元。

本案申请费14000元,由被申请人李**、王**各承担7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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