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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青中心支行与天津市**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西青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青中心支行)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青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中心支行诉称:原告与被**达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5.7525‰,并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逾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止,按上述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达公司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天**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拨付了借款,被**达公司归还本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时偿还借款,至今,被**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拖欠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80000元;2、判令被**达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贷款利息275445.43元以及到实际付清日的贷款利息(以上本息合计2055445.43元);3、判令被告天**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178万元无异议,对利息部分请求法庭依法核算。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达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9012010014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5.752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被**达公司逾期偿还本金,银行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止,按上述贷款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达公司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9012010014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为被**达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拨付了借款,被**达公司归还本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时偿还借款,被**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80000元,主张截至到2015年3月21日已经产生的利息275445.43元,并主张直至实际付清日的贷款利息。被**达公司确认截至到2015年3月21日欠利息275445.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计息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鉴定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80000元,截至到2015年3月21日欠息275445.4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80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3月21日利息275445.43元,并继续主张到实际付清日的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西青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780000元和利息275445.4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8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4元,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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