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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卫诉被告王*、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王*、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15分许,王**酒后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的津N×××××号小客车沿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源道北侧米其林轮胎车辆修理部内,车辆失控驶入该修理部内,该车撞击修理部内维修设备及人员张**、刘**、李**、冀**,造成小客车及修理部内维修设备损怀,张**、刘**、李**、冀**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刘**、李**、冀**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李**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70元、误工费835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4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欢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醉酒驾车,若其有能力赔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内予以垫付,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醉酒驾车,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15分许,王**酒后驾驶悬挂临时号牌的津N×××××号小客车沿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源道北侧米其林轮胎车辆修理部内,车辆失控驶入该修理部内,该车撞击修理部内维修设备及人员张**、刘**、李**、冀**,造成小客车及修理部内维修设备损怀,张**、刘**、李**、冀**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11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刘**、李**、冀**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内踝撕脱骨折。

原告主张医疗费763元;按照30元/天主张60天的营养费180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92.83元/天主张60天的护理费557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主张90天的误工费8355元;交通费1000元。提供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病历本为证。

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王*表示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提供保单一份,以证明对被告王**到提示说明义务且不同意赔偿。对此被告王*、天平天津分公司表示认可。原告不认可,主张属于格式条款。

被告王**述津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曾给冀冰冰、张**17万元。对以上内容原告均表示认可。

刘**、李**、冀**曾到法院表示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先赔偿死者张**的家属。对于前期王*给付的17万元也赔偿给张**。除此之外刘**还表示放弃作为原告起诉王*、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权利,该事故所产出的一切赔偿款与其无关,其也不再主张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刘**、李**、冀冰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因王*醉酒导致,且人寿天津分公司证据表明该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王*予以赔偿。人寿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3元、误工费83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55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784.9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受伤后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被告天平天津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刘**、李**、冀**曾到法院表示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先赔偿死者张**的家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63元、误工费8355元、护理费2784.9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02.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此款由被告王*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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