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安**、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被告杜**、被告渤海**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石华岭、刘*,被告安**,被告杜**,被告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4日5时,被告安**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丁字沽三号路南侧由西向东以40公里/小时车速行驶至咸阳北路交口,遇被告杜**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咸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号路交口,被告安**所驾车辆左前角与被告杜**所驾车辆右前角接触,造成双方车损,被告安**车内乘车人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桥医院住院治疗,天**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裂伤、颈胸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不愈合、左侧第2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3/4、4/5、5/6、6/7)等症。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2775元、误工费18566元、鉴定费134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48004.17元(上述损失均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安**与被告杜**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安**与被告杜**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二人具有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4、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原告系经交管部门指定去相关医院就医以及原告的伤情;

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天**桥医院的治疗经过、住院天数、诊断伤情;

6、医疗费票据、挂号条、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7、病历本5册、环**院与红**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相关医院的医嘱;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200天、营养期200天、护理期200天;

9、天**桥医院与天**湖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

11、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陪伴证、天津市河东区生康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护理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聘请护工的事实及护理费的花费情况,同时证明护理单位以及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

12、住宿费发票及收据5张,证明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住宿费;

13、火车票据、出租汽车票据、长途汽车票据、公交车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冀B号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事发时由我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杜**辩称,津K号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事发时由我驾驶,该车辆在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听从法院的判决。另外我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杜**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让被告安**代为缴纳至医院,并由安**为其开具收条;

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津K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公司辩称,津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王**出示的证据,被告杜**、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7、9没有异议;

对证据5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认为原告有挂床、拖延病情的嫌疑;证据6,购买外购药的票据不予认可,只认可在指定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我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对于期限不予认可;证据10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证据11,护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天津市河东区生康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没有异议;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金额过高,我方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被告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杜**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安**、被告**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公司、被告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没有异议,被告安**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安**及被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天津市河西区捌天快捷旅店住宿费收据、江淮旅馆房费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8、10、11、12、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安**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丁字沽三号路南侧由西向东以40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至咸阳北路交口内,遇被告杜**驾驶津K号机动车沿咸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沽三号路交口,被告安**所驾车辆左前角与被告杜**所驾车辆右前角接触,造成双方车损,被告安**车内乘车人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桥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右侧第6根肋骨骨折、骨折不愈合、左侧第2肋骨骨折、颈部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眉弓挫伤等症,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曾前往天津**总医院、天**湖医院、天**民医院、天**津医院、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60639.6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5639.67元,被告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述尚未治疗终结。

次查,津K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杜**,事发时由其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渤**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范围内每次事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津实(2015)法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200日、营养期200日。原告亦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生于河北省,久居天津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及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杜**、安**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据能够证实其伤情及治疗的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共计产生医疗费60639.6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5639.67元,被告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关于被告**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原告在就医期间系遵从主治医师的要求接受相应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非指定医院医疗费问题,原告除了去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桥医院、天津**总医院、天**湖医院就医外,原告还前往了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挂号费4元;至天**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产生医疗费1112元;至天**院进行相关检查,产生医疗费267.2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遵医嘱前往上述医院完善相关检查,且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问题,原告主张购买圆形护垫用于辅助治疗颈椎花费38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日清单、总清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天**桥医院虽然住院200天(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2日),但自2014年8月26日起原告在住院期间仅产生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空调费或取暖费,并无实际治疗,即使产生一部分医疗费也多是开药、拍片复查费用,上述治疗并非必须住院治疗,门诊治疗亦可。故原告在天**桥医院产生住院费用47416.5元,本院支持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产生医疗费,2014年8月26日之后产生医疗费用应扣除床位费8316元、诊查费805元、护理费473元、空调费或取暖费744元,共计10338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0301.6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301.67元,被告安**垫付20000元,被告杜**垫付5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至8月25日,共计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的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营养费5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黄**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护工护理费每天180元;原告侄子王**亦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在”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进行鉴定,评定护理期为200天,二被告虽对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不认可,但并未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中2014年12月31日当天存在二人护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支持该天由护工进行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的收入标准,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工护理费标准每天180元,并提供了相关护理证据,二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等护理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以上护理费损失共计32681元(33882元/年÷365天36天+180元/天163天)。

五、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评定误工期为200天,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被告虽对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8565元(33882元/年÷365天200天)。

六、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来往天津、河北、白旗、北京等地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住宿费:原告称住院期间,原告的侄子王自强、妹妹王**等亲属在天津市河西区的8天快捷酒店住宿一天、天津市河北区的津门之星旅馆住宿七天、在天**淮旅馆住宿一天产生相应住宿费,主张住宿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红桥区就医,而捌天快捷酒店在河西区、津门之星旅馆在河北区,相隔较远,不符合常理,且提供捌天快捷酒店、江淮旅馆出具的住宿费票据系收据,原告亦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宿费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50301.6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301.67元,被告安**垫付20000元,被告杜**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8565元、护理费32681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947.67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65元、护理费3268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746元;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赔偿原告王**剩余损失(医疗费403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000元)计24600.84元;被告安**按照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00.84元,扣除被告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安**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84元;原告王**返还被告杜**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65元、护理费3268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74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24600.8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国荣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600.84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王**返还被告杜**垫付的费用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安**承担260元、被告杜**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