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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上诉人窦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2时25分,张**驾驶津J×××××号“丰田”牌轿车,沿老太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远太公路交口处时,正遇窦**驾驶津K×××××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远太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窦**车的前部撞到张**车右后侧,后张**车失控致使该车的左后侧撞到沿老太沙路由西向东步行的陈**,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窦**、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陈**在医院治疗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27579.80元、用血互助金3080元。陈**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床支出650元,出院后购买拐杖支出80元。陈**出院后,医院医嘱其休息310天。陈**出院后,在天津市**服务中心按每天180元标准雇佣一名护工护理5个月,支付护理费27000元。陈**出院后到天**院复查租用天**院的担架车6次,共支付担架车费2130元。陈**系天津**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收入4880元。陈**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至2015年5月。陈**之父陈**生于1940年12月20日,其母张**生于1942年4月8日,居住在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一街村,无经济来源,陈**与张**共有三名子女,其中长子陈*旺系三级肢体残疾。

另查,张**即其所驾驶的津J×××××号“丰田”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安盛**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窦**所驾驶的津K×××××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孟*,窦**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安**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9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陈**的骨盆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其左髋臼骨折致髋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陈**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80元。

据此,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窦**、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及安邦财**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306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天的营养费6000元、470天的误工费76453.30元、8个月的护理费35355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660.40元、辅助器具费730元(包括拐杖80元、气垫床650元)、残疾赔偿金148006.4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担架车费213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427874.92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安邦**分公司对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陈**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申请选取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4日,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为:陈**盆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陈**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13000元。陈**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安邦**分公司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张**及窦玉臣驾驶机动车肇事,致陈**受伤,张**及窦玉臣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及窦玉臣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分别在安盛**津分公司及安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安盛**津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条款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由安邦**分公司依商业三者险条款在200000元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陈**50%的合理损失。

关于陈**的合理损失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27579.80元、用血互助金3080元,另外,陈**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至13000元,酌情支持12000元二次手术费,陈**的医疗费合计支持14265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陈**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系天津**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收入4880元,陈**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至2015年5月,其主张470天的误工期明显过长,支持陈**5个月的误工期。安盛**津分公司及安邦**分公司主张陈**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但陈**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2014年天津市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074元标准,故按每月4880元标准支持陈**的误工费244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住院治疗24天,请求8个月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其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天津市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2227.68元。陈**出院后按每天180元标准在天津市**服务中心雇佣护工护理,支持90天的护理费16200元,陈**的护理费合计支持18427.68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陈**现年未满60周岁,因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本院按2014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06元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26024元。另外,陈**之父陈**至陈**定残时为74周岁,母亲张**至陈**定残时为73周岁,均居住在农村,无经济来源,二人虽有包括陈**在内的3名子女,但其长子陈**因身体三级残疾,无收入来源,不具备扶养能力,按2014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4元标准,按2名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陈**的残疾赔偿金合计14387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因事故导致身体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7.营养费,陈**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伤残,为恢复身体健康而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营养费。8.辅助器具费,陈**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害较为严重,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床,在出院后购买拐杖,支出价款730元,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陈**在治疗检查期间,租用天**津医院的担架车支出2130元价款,另外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陈**2600元交通费。10.鉴定费,陈**在出院后,经交管部门委托由天津**鉴定中心进行过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陈**身体为二处九级伤残,后因安邦**分公司不认可该司法鉴定,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由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又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构成九级伤残,并确定了二次手术费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一次鉴定费980元由陈**负担,而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安盛**津分公司及安邦**分公司分别负担1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0)23号)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9213.84元、伤残赔偿金719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65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1517.94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226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127559.80元的50%计63779.90元人民币;二、被告安邦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9213.84元、伤残赔偿金719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65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110017.94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226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127559.80元的50%计63779.90元人民币;三、被告张**及被告窦**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承担610元,由被告窦**承担61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安邦**分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安邦**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窦**的驾驶证过期未换领,依保险条款,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案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的10%),用血互助金没有赔偿依据;陈**未提供收入的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工资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显示为1560元,原审判决按2227.68元支持不合理,且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180/天计算过高;陈**之兄陈**肢体残疾为三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扶养能力不合理;交通费数额过高,无正式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窦**答辩称,其驾驶证未过期,应由保险公司对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窦**原驾驶证载明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有效期限6年,换领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张**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未让行右方来车,与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所致,当事人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未持异议,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对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分公司作为窦**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安邦财**分公司主张窦**的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问题,窦**的驾驶证是否过期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换领时间并未影响交通管理部门对其驾驶资格的确认,而根据窦**驾驶证所显示的有效期限,本案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证有效期内,安邦财**分公司主张因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而免除保险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安邦财**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出具体项目及扣除用药费用的法律依据,陈**所花费的医疗费和用血互助金均是为救治事故损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安邦财**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陈**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为证,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亦低于同类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判决依其主张认定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安邦财**分公司仅以陈**未提供纳税证明为由抗辩其误工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陈**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其主张住院期间未单独聘请护工护理,而由其家属护理,原审法院考虑其伤情,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属合理认定,安邦财**分公司主张按照护理费票据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陈**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有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为证,安邦财**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之兄陈*旺系三级残疾,有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残疾人证作为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的陈*旺的残疾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陈*旺不具有扶养能力,陈**之父母由二人扶养,并无不当,安邦财**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陈**系骨盆骨折,行动较为不便,治疗及复查期间使用担架车属合理支出,原审判决考虑其伤情及就诊时间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600元,属合理认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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