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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中信**天津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蔡**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8000元,用于购买天津**民族路与博爱道交口西南侧君临大厦-33J126房产,并且以该房产向原告作了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4650‰计算,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未完全清偿时,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将678000元划入蔡**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2日已逾期183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蔡**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7005185元;2、判令被告蔡**向原告清偿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12315.74元、罚息429.77元;3、判令被告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蔡**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3311元;5、判令在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蔡**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6、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蔡**承担。

原告中信**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3、借据;4、逾期贷款明细表;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中**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8000元,用于购买天津**民族路与博爱道交口西南侧君临大厦-33J126房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0‰,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同意将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买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以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15日原告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2030年2月10日。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将贷款678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据上的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30年2月12日。被告在收到借款后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2日逾期183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本金570051.85元,利息12315.74元,罚息429.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蔡**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70051.85元,利息12315.74元、罚息429.77元(截至2015年6月12日),及自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偿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律师代理费23311元;

三、上述一、二项偿付的款额,如被告蔡**到期不履行,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可以被告蔡**名下所有的天津**民族路与博爱道交口西南侧君临大厦-33J126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蔡**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9861元,保全费355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712元,由被告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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