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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好与天津**制鞋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制鞋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制鞋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爱好的委托代理人孙**、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被告单位因亏损而停产,2014年6月份被告通过法定程序出让给案外人**有限公司,现被告单位尚未办理工商注销及吊销手续。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9月份原告领取工资数额为1494.9元。被告认为因原告不到单位工作,停发原告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原告2014年7-9月份工资的应发数额为1992.2元,实发工资数额为1494.9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下发《天津**制鞋厂职工安置方案》,内容中涉及:“职工范围: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在企业社会保险账户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补偿方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愿意接受本方案的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且经过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已表决通过。

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08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89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仲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工资的应发数额为1992.2元,实发工资数额为149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仍属于被告单位的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单位因企业亏损,无法生产,亦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应系被告单位自身原因。2014年10月份之前,原告一直到被告处上班,虽然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具体的工作,但被告亦按时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现状。被告答辩中称因没有和原告就职工安置的方案协商一致,致使原告自己自2014年10月份之后不到被告处上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提交的《天津**制鞋厂职工安置方案》中已经明确载明:“不愿意接受本方案的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对于该方案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开职工代表大会,仅是通过找个别人谈话,随即签字,原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该安置方案既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认可,双方均应按照方案履行,现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而原告的现状和2014年10月份之前没有区别,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工资。对于数额,被告提供了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原告提供了2014年7-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均记载原告每月的应发数额为1992.2元,实发工资数额为1494.9元,同时被告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期间亦认可原告在此期间的应发数额为1992.2元,扣除保险及公积金后的数额为1494.9元。也就是在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情况下,认可所发放的工资数额,故可以推断原告的自2014年10月份之后每月工资实发数额亦为1494.9元,故原审法院以该数额作为原告计算月工资的标准。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与仲裁的申请事项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共计896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制鞋厂给付原告杨爱好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8964.4元。如果被告天津**制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制鞋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制鞋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1998年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自2004年因亏损而停产,一直到目前,作为被上诉人多年未实际参加工作。2014年6月,上诉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天津**制鞋厂出让给天津**限公司,天津**制鞋厂进入改制重组程序,就与公司员工劳动关系问题制订了员工安置方案,并与公司绝大多数员工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进行协商提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对被上诉人予以经济补偿且补偿数额均高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该方案被被上诉人拒绝。之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多次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被上诉人同样予以拒绝,更为恶劣的是被上诉人与其丈夫自2015年1月20日起擅自将上诉人处的办公室换锁并贴上封条,禁止公司其他人员进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到岗参加工作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的前提下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合理合法。原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拒绝实际参加工作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起自行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无权获得工资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爱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现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表示2014年9月份之后仍去上诉人单位上班,上诉人虽否认,但未积极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亦陈述现在单位生产经营不正常,属于特殊时期。被上诉人的工作现状和2014年9月份之前没有区别,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资。对于工资数额,上诉人亦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8969.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制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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