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天津分行与刘**、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刘**、尚**、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尚**、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张**共同签订了《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尚**与刘**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25430元,用于购买津N×××××号宝马牌汽车一辆,并且以该车辆向原告作了抵押,张**为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8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40%计算,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未受完全清偿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325430元划入被告刘**指定的账户,但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已逾期196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尚**、共同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19640.61元;2、判令被告刘**、尚**共同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产生的利息13545.94元、罚息1953.29元;3、判令被告刘**、尚**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刘**、尚**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3405元;5、判令在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刘**、尚**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6、判令被告张**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中信**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明;3、结婚证;4、《借据》;5、《逾期明细表》;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刘**、尚**、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借款人)、张**(保证人)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刘**向原告借款32543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津N×××××,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0%;借款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偿还本息,每月1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保证人是张**。抵押担保,借款人自愿以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津N×××××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和被告刘**、张**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贷款325430元发放给被告刘**,借款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被告刘**抵押物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刘**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4日逾期还款196天,尚欠借款本金31940.61元、利息13543.94元、罚息19531.29元。原告以被告刘**、尚**为夫妻关系,要求尚**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张**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应对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刘**、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与被告尚**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尚**对被告刘**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尚**、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尚**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19640.61元,利息13545.94元、罚息1953.29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尚**共同偿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律师代理费13405元;

三、上述一、二项偿付的款额,如被告刘**、尚**到期到期不履行,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可以被告刘**名下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津NBQ033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尚**共同继续清偿。

四、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刘**、尚**共同负担,被告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