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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天**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天**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司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向中国建**青支行借款550万元,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财产包括房屋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100000元保证金。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继续为原告在中国建**青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并由原告提供房屋作为反担保财产。同日,原、被告再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00000元作为原告保证偿还银行贷款的保证金。上述借款已经于2015年1月到期,原告已经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3月致函原告,称被告被起诉,其在中**银行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故,1100000元保证金无法取出,导致被告无法退还原告1100000元。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聚天行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建**青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用,并由原告提供房屋作为反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被告于同日又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00000元作为原告保证偿还银行贷款的保证金。原告在中国建**青支行的借款已经于2015年1月到期,原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原告提供的1100000元保证金已经存入被告在中**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现因被告被起诉,其在中**银行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故,1100000元保证金无法取出,导致被告无法退还原告1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保证金合同》《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和《保证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建**青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支付1100000元保证金向被告提供反担保。现原告已经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且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110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兰**有限公司保证金1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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