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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宋**与天津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宋**诉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宋**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告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宋**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经蓟县超前汽贸介绍与被告订立了口头订车合同。二原告合伙购买所选定的一汽大众迈腾领先版黑色轿车一辆,车价为21.98万元。订车当日,原告宋**和郑*分别向被告支付5万元、4.5万元。后因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订金9.5万元,并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郑*、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购车协议,证明二原告是合伙购车的关系,二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两张刷卡凭条,第一张是从郑伟卡中刷的4.5万元,第二张是从宋**卡中刷的5万元;

证据三、银行的转账记录,郑*卡号为48×××31的信用卡刷卡4.5万元,宋**卡号为62×××29信用卡刷卡5万元;

证据四、银行卡影印件二张,分别是卡号为48×××31和62×××29的信用卡的影印件,证明上述两张卡是二原告的;

证据五、天津鑫**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车未交付给二原告。

被告辩称

浩**司辩称,如果二原告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95000元订金,被告同意返还订金,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全部车款,违约情况无法查明。

浩**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郑*、宋**签订《合伙购车协议》,约定合伙购买一辆一汽大众迈腾1.8T领先版黑色轿车。2014年5月22日,郑*、宋**在天津鑫**有限公司业务员的陪同下到浩**司购车,郑*卡号为48×××31的中国**信用卡在浩**司跨行消费45000元,宋**卡号为62×××2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在浩**司跨行消费50000元。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郑*、宋**与浩**司交涉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二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二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95000元订金。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开始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案外人原因,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也就是作出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表示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合同解除,即2015年2月6日本院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时双方的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订金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宋**订金95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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