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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任**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一辆,并且以该汽车向原告作了抵押。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9775%计算,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未受完全清偿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超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将450000元划入被告杨**指定的账户,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已逾期203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王**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962762.18元;2、判令被告杨**、王**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1月3日产生的利息2578.40元,罚息3701.26元;3、判令被告杨**、王**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杨**、王**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121元;5、判令原告在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抵押汽车、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6、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杨**、王**承担。

原告中信**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明;3、《共同还款承诺》;4、《借据》;5、《逾期明细表》;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杨**、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借款人)、王**(共同借款人)签订《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775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关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共同借款人承诺其将承担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原告二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该承诺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杨**系夫妻关系,同意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并愿对其全部贷款肆拾伍万元及利息、逾期的罚息和违约金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5日原告在公安管理部门对被告杨**购买的车牌号为津M×××××宝马汽车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1月6日原告将贷款450000元给付被告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被告杨**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96762.18元、利息2578.40元、罚息3701.2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且该合同现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偿付律师代理费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共同承担被告杨**债务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王**对杨**合同项下的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对被告杨**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6762.18元,利息2578.40元、罚息3701.26元(截至2015年1月3日),及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偿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律师代理费4121元;

三、上述一、二项偿付的款额,如被告杨**到期不履行,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可以被告杨**所有的牌号为津MNX099宝马机动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继续清偿。

四、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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