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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李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李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津D×××××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且以该车辆向原告作了抵押。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6450%,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要求借款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率150%收罚息,贷款人未受完全清偿时,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1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已逾期216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新春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6307.29元;2、判令被告李新春向原告清偿截止2015年4月14日产生的利息710.34元,罚息683.90元;3、判令被告李新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李新春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108元;5、判令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李新春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6、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信**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明;3、借据;4、逾期明细表;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李新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北**牌汽车一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45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和未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关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在公安管理部门对被告李新春购买的车牌号为津D×××××北**牌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给付被告。原告出具借据上载明发放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307.29元、利息710.34元、罚息68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偿付律师费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新春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新春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6307.29元,利息710.34元、罚息683.90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新春偿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律师代理费1108元;

三、上述一、二项偿付的款额,如被告李新春到期不履行,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可以被告李新春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XC033北**牌汽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新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春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新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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