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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杨*、中国人民**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杨*、中国人民**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胜*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徐**、人保**支公司及人保财险胜*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5年5月16日13时50分许,在廊泊路安里屯大桥北侧,杨*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躲闪车辆,与董**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董**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警察大队认定: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事故责任。杨*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8750元、××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77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45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我方为原告董**和王**、刘**垫付住院费门诊费护理费及原告在被告杨*处支取现金等共计8594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支付我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要求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文**公司、胜*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投保保险的实际赔偿责任人为文**公司和胜*营销服务部。如果被告不存在保险约定的免责情形,我方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按照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一致。

原告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基本信息;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基本信息和肇事车辆基本情况;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2张,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过程、责任划分;

证据五、指定医院就诊证明1张,证实原告就诊医院、伤情;

证据六、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住院天数、治疗经过、伤情、出院医嘱等;

证据七、鉴定报告1份,证实原告伤残情况以及三期(误工、护理和营养)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

证据九、被扶养人出生证明2份、户口本2份,证实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证据十、证明1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标准、请假工资被扣发等事实;

证据十一、工资记录1份,证实原告工资发放记录、请假工资被扣发等事实;

证据十二、工资领取记录3份,证实原告从单位领取工资记录以及领取数额等事实;

证据十三:户卡、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基本情况及业主基本情况;

证据十四、证明1份,证实王**(原告丈夫,即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工资标准、请假工资被扣发等事实;

证据十五、工资发放记录1份,证实王**工资发放记录、请假工资被扣发等事实;

证据十六、领取工资记录4张,证实王**从单位领取工资记录以及领取数额等事实;

证据十七、户卡、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王**工作单位基本情况及业主基本情况;

证据十八、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实王**基本情况及与原告董**是夫妻关系;

证据十九、天**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实原告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还需要休息;

证据二十、轮椅、拐杖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花费;

证据二十一、户口本1份,证实原告户籍性质。

被告杨*对原告董**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二十一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表,来证实原告在用工单位打工的事实和工资的收入;

对证据十三、十七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对证据十五、十六不能说明王**的工资情况,事故发生地点表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均不在天津市静海县生活和工作;

对证据十八、十九、二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董**的费用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均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造成严重的情况请法庭酌定。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和相应的证明。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点的交通费情况请法庭酌定。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董**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与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证据六缺少费用清单,证据七伤残鉴定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于庭下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对证据八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损失清单的意见同意被告杨*的意见,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董**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董**的住院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董**38321.03元;

证据二、董**和刘**的门诊收据13张,证明被告杨*为原告董**和刘**垫付门诊费1143.47元;

证据三、由原告方出具的收条2张,计71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71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天津**中心出院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杨*为原告董**支付的餐费和护理费共计770元;

证据五、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董**对被告杨*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定。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包含该笔费用。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杨*为原告方*付医疗费的情况属实。对证据四应当计算到医疗费中。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胜芳营销部对被告杨*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费用清单中载明标记五角星的为非医保用药占有一定比例,根据保险约定应在保险金额中予以核减。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人保财险胜芳营销部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时50分,在廊泊线安里屯大桥北侧,被告杨*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闪车辆,与董**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董**及另案原告王**和刘**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及另案原告王**、刘**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董**左内踝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8321.03元、门诊费410.20元,住院期间餐费和护理费共计770元(上述四项费用由被告杨*垫付);购买××辅助器具花去770元。原告董**的伤情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住院期间被告杨*给付原告董**费用7100元。

另查,被告杨*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胜芳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安**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案原告王**、刘**的医疗费损失250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刘**护理费1668.1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原告董**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及其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70天;原告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得到相应××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被告针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无需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辅助器具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必要且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共计29852.4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杨*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967.50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胜芳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杨*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5233.73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杨*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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