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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张**、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被告张**为津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杨**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015年4月21日16时,被告张**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红路交口时,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及其乘车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和海**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5569.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3.25元、精神随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944.51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杨**,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缺失。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待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被告张**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红路交口时,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及其乘车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为津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静**医院和海**医院住院15天、44天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12椎体骨折,前缘压缩达1/3,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日。

原告医疗费损失14578.96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徐**,1945年6月14日出生,由原告扶养;原告长子段维*,2000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次子段维*,2009年9月9日出生,原告二个儿子有原告夫妻二人扶养;原告及其被被扶养人为农业户口。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刘**误工费5476.82元、护理费5476.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253.64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驾驶的为机动车,段*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张**与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8:2。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了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有关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过高,均不认可的抗辩,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住院5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营养期60日,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569.64元;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没有提交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924.11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34028元(17014元/年x20年x10%);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精神损失酌定为3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13739元/年X10年X10%);原告长子段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0.85元(13739元/年X3年X10%÷2人);原告次子段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3.40元(13739元/年X12年X10%÷2人);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043.25元;交通费为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35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578.96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924.11元、护理费5569.64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失3500元、三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3.25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05993.96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同一事故,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误工费5476.82元、护理费5476.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253.64元,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精神损失3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3.25元、误工费13924.11元、护理费5569.64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814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医疗费14578.96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24578.96元的80%,即19663.17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执行款项打入段*在中国邮**有限公司海兴县市场营业所账户62×××4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张**承担32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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