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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刘**、被告中国太**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杨*撤回对刘**的起诉。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1月28日20时10分许,刘**驾驶津H×××××号轿车沿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源道与兴华二支路交口,遇杨*由北向南横过宏源道,结果刘**轿车前部与杨*身体相接触,造成杨*受伤、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天**津医院救治,原告曾先行起诉部分损失,治疗终结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55元、误工费16709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7元,共计10694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10分许,刘**驾驶津H×××××号轿车沿宏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源道与兴华二支路交口,遇杨*由北向南横过宏源道,结果刘**轿车前部与杨*身体相接触,造成杨*受伤、刘**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436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诊断结果为:胫腓骨骨折(左胫腓远端)、头皮浅表损伤(头皮血肿)、指骨骨折(右拇指末节)、皮肤和皮下组织疾患,未特指(多处皮擦伤)等伤情。

原告本次主张医疗费541.1元,提交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80094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杨*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2、杨*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

原告按照30元/天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

原告臧**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标准主张误工期180天的误工费16709元、主张护理期90天的护理费8355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

原告臧**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20年×系数10%得出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

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周**(1943年4月29日出生)、儿子王*(199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4名子女,其丈夫叫王**有劳动能力。提供周**的户口页复印件、达州市达州区渡市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周**家庭情况、大竹县**村委会、大竹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出具的杨*家庭情况证明为证。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290元/年×8年×伤残系数0.1÷4人得出。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290元/年×2年×伤残系数0.1÷2人得出,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87元。

原告臧**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险公司表示所有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津H×××××号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2015)青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共计1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医疗费9220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93700.23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杨*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41.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55元、误工费16709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7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541.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55元、误工费16709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7元,共计106944.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此款由原告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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