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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张**、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张**为津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杨**为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015年4月21日16时,被告张**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为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段*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在静**医院、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等。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140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6389元;保留后续治疗医疗费用、伤残鉴定及相关损失另行主张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杨**,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涉及伤残追诉权,不承担诉讼费。认可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且与票面金额不符,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时,被告张**驾驶津F×××××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段*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津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杨**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分别在静**医院、海**医院住院15天、44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肩软组织挫伤等。

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3629.15元;原告没有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亦未提交医院有关证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驾驶的为机动车,段*骑行的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张**与段*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8:2。原告没有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亦未提交医院有关证明,原告的有关误工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期为59天;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有关护理费证据有瑕疵,原告当庭陈述与提交证据互相矛盾,被告亦不认可,庭后原告提出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没有进行营养期鉴定,亦无医院需要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3629.15元,原告请求赔偿136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住院59天,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原告未提交工作及工资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原告误工期59天,误工费为5476.82元;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59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证据,护理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476.82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原告损失共计30782.64元。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30782.64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5476.82元、护理费5476.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253.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629元、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共计9529元的80%,即7623.20元。

三、原告刘**返还被告张**垫付医疗费180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刘**承担50元,由被告张**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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