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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文建振、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文*振、阳光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文*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3时50分许,文建振驾驶丰田牌津B×××××号小型轿车沿南海路由南向西行驶,至第三大街交口时,遇黄灯越过停止线继续前行,车右侧前部与沿第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后轮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建振承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责任。津E×××××号小客车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748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7558.4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64.65,共计人民币27726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出租车是我的,对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此次事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我垫付28000元。另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就我负担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父母赡养证明、子女扶养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文*振向法庭提交车辆权属证明、营运证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3时50分许,文建振驾驶丰田牌津E×××××号小型轿车沿南海路由南向西行驶,至第三大街交口时,遇黄灯越过停止线继续前行,车右侧前部与沿第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后轮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建振承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感染、骨质疏松等,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5日住院治疗193天。此次事故,原告因急救、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74814.57元,其中,文建振垫付28000元。

2015年7月27日,原告经天津**鉴定中心就损伤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踝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200天,鉴定费为1820元。

原告与其配偶毛尽服育有二子,分别为毛×,2003年9月10日出生,12周岁;毛*,2006年4月18日出生,9周岁。原告之父杨**,1953年1月7日出生,62周岁;原告之母杨**,1950年3月1日出生,65周岁。上述四名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津E×××××号出租实际车所有人为被告文*振,名义车主为天津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文*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津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案中,被告车辆已投保2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事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另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刘**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4814.57元,提供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3天,主张补助费193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未提供增加营养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70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93天的护理费17916.19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20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符合十级伤残。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至于年限,原告鉴定时33周岁;至于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天津打工为生。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事故发生之日前已经在津打工满一年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街便民服务站的证明、原告配偶在津打工的银行流水、结婚证等证据,这与原告就医所述在天津与配偶从事个体经营,居住在向阳街西平里17号,收入均存入配偶账户等相吻合,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津打工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3012元,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182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就免于赔偿事项并未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基于原告住院、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200天的误工费2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200天的误工期没有异议,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支持。本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意见,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856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被扶养人四名,二子、父母;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标准13737元/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764.65元(计算方式为6181.65+4124.1+24726.6+20605.5元),本院支持55634.85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3347.42元。因文建振垫付28000元,原告杨**应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人民币253347.42元;

二、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文*振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3元,由原告杨**负担143元,由被告文*振负担7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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