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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诉被告韩**、被告孟**、被告中国太**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韩**、被告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被告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韩**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9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99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韩**、被告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

证3、住院病案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

证4、医药费票据19张,共计46957.21元。

证5、诊断证明书3张。

证6、陪护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河东**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7、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

证8、户口本原件1份、残疾人证1份、新**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南**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证9、交通费票据9页。

证10、购买拐杖收据1张及交款条1张。

证11、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12、保单复印件2份。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于证1、证2、证3、证5、证8、证11、证12无异议;对证4中2张大韩庄卫生所开具的票据不认可,因为不是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其他的均认可;对证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7中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9不认可,请法院酌定;对证10不认可,原告需要提供正式发票。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程**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保险公司的询问。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8、证10-证12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9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人亦出庭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给予解释,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充分依据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推翻鉴定结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韩**驾驶被告孟**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河医院住院治疗99天,伤情主要为骨盆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骨盆及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G×××××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孟**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46957.2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5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30天护理期,按照护工护理每天18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80元/天*30天=5400元。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90天误工期,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3882元/年÷365天*90天=8354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014元/年*20年*0.1=3402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两名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王**,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共有三名子女;原告之子刘**,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16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9元/年*10年*0.1÷3人)+(13739元/年*2年*0.1÷2人)=5954元。八、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支持150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6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支持2300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二、第三、第十一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四至第十项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予以赔偿。被告韩**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14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韩**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43.2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韩**10000元。

三、被告韩**、被告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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