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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张**、毛彦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张**、毛彦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中信**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毛彦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63920元,用于购买津J×××××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并且以该车辆向原告作了抵押。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60%计算,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人未受完全清偿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毛**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将463920元划入被告张**指定的账户,但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14日已逾期197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毛**共同向原告清偿贷款374594.72元;2、判令被告张**、毛**共同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10823.39元、罚息2881.30元;3、判令被告张**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张**承担原告律师费15531元;5、判令在原告未受清偿时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张**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6、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原告中信**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明;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4、借据、5、逾期明细;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张**、毛彦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贷款463920元,用于购买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照号为津J×××××。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0%;贷款期限为48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每月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福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借款人自愿以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车,牌号为津J×××××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和被告张**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贷款463920元发放给被告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2014年2月13日原告将被告张**的抵押物在天津**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张**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14日逾期还款197天,尚欠借款本金374594.72元,利息10823.39元、罚息2881.3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实二被告未夫妻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中**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毛**与被告张**为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毛**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74594.72元,利息10823.39元、罚息2881.30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偿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律师代理费15531元;

三、上述一、二项偿付的款额,如被告张**到期不履行,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可以被告张**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34533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57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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