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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长城**限公司、长城**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陈**、长城**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卢**,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凤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在职期间,由被告长**限公司天津哈弗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弗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

2014年3月15日,被告长**术中心王广东向原告通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至23日参加中国汽车工程学会涂装技术分会学术年会期间接收了组织方提供的背包(价值约300元)但未交回公司,且未上报领导。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3月15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4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期回岗催告函》,要求原告于4月20日前回岗工作,逾期按旷工处理。4月19日,被告**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原告回岗工作。4月28日,被告**公司发函通知因原告擅自脱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公司于4月底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及3月工资共计12577.58元。

2013年1月、3-12月,原告加班时间分别为1天、3天、3天、2天、3天、1.375天、2天、2天、2天、3天、2天;1月、3-12月月工资分别为10581.44元、12833.27元、10696.63元、10909.79元、12535.88元、11372.21元、11158.99元、12786.78元、11422.82元、11371.26元、12757.7元。2013年4月、10月,被告**公司分别向支付原告加班费58.18元、206.88元。

2013年至2014年,原告扣除加班费月均工资分别为11611.68元,10629.69元;原告于2013年2月休假1天,2014年休假1天。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数额(扣除加班费)为11592.06元。

原告陈**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3月工资571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65992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914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30299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451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一为劳动关系主体问题,被告**公司与被告哈弗**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二者虽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二者实际为同一法人主体。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最重要证据。虽被告哈*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但结合被告**公司与被告哈*分公司之间的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也并无不妥。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此两个月工资应发数额分别为9788.13元、4633.45元,扣除保险、个税等内容,应当实际发放的数额为8728.5元、4137.45元。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月工资为4899.74元,由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12577.58元,差额554.66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按照全额支付3月工资以及按照2013年年度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一节,原告提供了2013年全年工资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期间确有加班事实情况,根据工资表被告**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共计26354.1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265.06,剩余部分26089.1元,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其他部分加班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于2014年3月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因此2013年、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于1988年参加工作,故原告于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于2014年享受年假天数为3天(73/365*15=3)。另,2013-2014年,原告分别休年假1天,分别剩余14天、2天未休。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948.37元、1954.88元,合计16903.25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事由问题,原告提交了通报的打印件及录音资料,证明王广东于2014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至23日参加中国汽车工程学会涂装技术分会学术年会期间接收了组织方提供的背包(价值约300元)但未交回公司,且未上报领导,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公司主张其于4月28日以原告擅自脱岗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然原告仅仅提供了通报打印件及录音资料,从证据形式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于4月底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3月份工资,而没有按照正常情况逐月发放工资,与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此外,被告**公司于4月所发的限期回岗的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均是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所做之行为,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公司确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陈**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公司在未能查实原告有无接受背包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57960.3元(11592.06×2.5×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2014年2、3月工资差额554.66元;二、被告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903.25元;三、被告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班费26089.1元;四、被告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960.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哈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我在参加常州学术会议期间,接收会议组织方提供的背包(价值约300元)未上交,事实是背包为上诉人女儿送的春节礼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长**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与哈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差额、加班费被上诉人未能举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带薪休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2013年、2014年分别带薪休假1天并非带薪休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错误。

上诉**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陈**承担。事实及理由:陈**在未收到长**公司正式离职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旷工行为;长**公司已经支付给陈**加班费,其也享受了带薪年假福利。

陈**、长**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支持己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撤回了要求长**公司、哈弗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30299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是与长**公司还是与哈弗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陈**诉请2014年2月、3月工资,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计算标准;陈**是擅自离职还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陈**于2011年12月1日与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本人签字未提异议,虽陈**在上诉中主张其与哈弗分公司也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虽其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清单、乘车卡等证据欲证明其系哈弗分公司员工,但因长**公司与哈弗**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哈弗分公司为其缴纳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无不妥。故原审认定陈**与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诉请2014年2月、3月工资问题,2014年2月份的工资原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份陈**实际工作至15日,其要求全额支付3月份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未提交证据部分不予支持正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带薪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故原审计算陈**休假期间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及长**公司主张的陈**是擅自离职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长**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向陈**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公司关于陈**擅离职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长**公司对陈**是否接受背包的情况并未查实,在此基础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1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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