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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天**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天**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宝田、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到被告的前身天津市**创业中心工作,从事门卫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协商未果,原告申请仲裁,因不服裁决,诉请被告支付:一、自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延时加班费83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850元;二、周六、日加班费111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780元;三、防暑降温费2320元,取暖费26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4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班费计算明细,要求自2009年至2014年每日延时4小时的加班费为5379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至2014年的双休日加班费为9237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证人林××和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休假日,证人与原告同在天津**本小学(以下简称务本小学)工作3年以上。

三、证人刘一×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休假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人与原告同在天津**沃小学(以下简称泥沃小学)工作。

四、证人刘二×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休假日,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证人与原告同在泥**学工作。

五、证人刘三×证言,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休假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人与原告先后在务**学工作。

六、天津市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申请认定表,证明该认定表虚假,原告于2009年在天津市东丽**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创业)签过。

七、劳动合同,证明该劳动合同非原告所签,原告始终没有劳动合同。

八、泥**学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

九、工资表2份、工资查询明细,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自2013年1月7日入职,1月份则为原告发放了全月的工资。

十、社会保险查询清单,证实原告工作5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26日,原告擅自离职,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派往泥沃小学工作期间并无加班行为,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费,即便未足额发放,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一、天津市困难就业援助申请认定表,证明原告系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7日。

二、泥沃小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国家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原告在岗期间从事实际用工单位为其安排的其他额外支付报酬的劳动。

三、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以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防暑降温费。

四、天津**益性岗位认定申请书、天津市东**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属于公益性公司。

五、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接收失业职工退工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及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7日。

六、泥**学与被告的用工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实际用工单位为泥**学。

七、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岗期间随时可以休息、睡觉及看电视等,不存在加班。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天津市困难就业援助申请认定表上的照片是以前用过的,原告未填过,是假的。泥**学的情况说明,可佐证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对工资明细的数额认可,但被告称原告1月7日上班,但是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全月工资,进一步佐证劳动合同书是假的。天津**益性岗位认定申请书、天津市东**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因没有注册号、没有日期,故不认可。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接收失业职工退工登记表、终止劳动合同程序表、就业登记名册的真实性,原告一直上班,被告也未给过原告解除通知书。泥**学与被告的用工合同书不是学校负责人本人签字,故不认可。对照片4张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林××和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刘一×、刘*×所述工作时间及巡逻时间不同,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其证言也说明原告在夜间根本没有任何的实际工作内容。证人刘三×与被告没有任何工作交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定表和劳动合同书的名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当时为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由别人代签的。认可泥**学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明证实原告在校期间不是每时每刻都在工作。对工资表2份、工资查询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社会保险查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天津市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申请认定表、劳动合同、泥**学提供的情况说明、工资表2份、工资查询明细、社会保险查询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其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人刘一×、刘*×就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出勤时间所作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人林××和、刘三×未与原告同在泥**学工作,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9月4日与滨海创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3年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成立,系天津**益性公司。经滨海创业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继续与原告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原岗位不变,仍为泥**学的门卫,亦属于公益岗,月工资标准为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每年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00元,其中2014年存在差额41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冬季取暖补贴。

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勤时间为:早7:30分到校吃早点,8:00上班。门卫有保安值岗,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报纸收发及学校一些勤杂工作,中午在校用餐,学校设有勤杂工休息室;下午16:30分教师、保安下班后,原告在校门卫室值岗,因原告居住本村,晚饭时间可回家。学校门卫有专门的休息室,设有床、被褥、电视等生活用品,被告和其所在学校均不要求原告夜间巡逻,因此可以休息。原告次日7:30分离校,休息1天。逢学校休息日、寒暑假、长假期间,原告在门卫值岗。原告在校期间,其所在学校在原告职责范围外,额外为原告安排一些工作,如司炉、拔草等工作,均由学校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不干涉。被告未安排原告公休日和法定休假日休假。

2014年9月26日,原告离职。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费补贴229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1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非因原告本人原因,原、被告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就其与滨海创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待遇系与另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争议,应另案解决。因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系离职,系基于个人原因,而且,原告所在岗位系天津市东丽区的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周六、日(即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加班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劳动的延续。原告的工资标准始终固定以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告系门卫岗位,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原告所在岗位的特殊性形成长期固定的出勤时间、工作方式,并非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未就执行非标准工时报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此系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范问题,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能因此按标准工时界定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在出勤时间内,并非全部在门卫岗位值岗,其中保安值岗期间,原告可作勤杂工作或休息,其在出勤时间内为所在学校付出劳务、取得报酬,被告均不干涉。即使值岗,被告和所在学校并未约束其定时巡检或限制其休息。此种固定的出勤时间、不定时的工作时间和相应的报酬标准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长期实际履行,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标准工时支付其延时、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采暖费(即冬季取暖补贴)一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由其支付原告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29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12元,本院照准。该两项待遇均系法定福利待遇,被告对此提出时效的抗辩。依法规定,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原告对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其上述待遇的事实和后果确已明知,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法定的申诉时效内主张权利,至其此次申诉,其2013年12月23日前的福利待遇已经超过法定时效1年,原告现无时效延长或中断的事由,因此被告就时效的抗辩成立。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全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29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差额412元。

(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原告沈**或交本院转原告沈**领取。)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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